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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嘉惠
  •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楊家榮

  • 原告
    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弘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言詞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   告 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弘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叁仟陸佰伍拾點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其委託,將訴外人德國0000000000 000gnisse 0mb0 000lthen公司(下稱OOO公司)於民國 102 年11月25日、103 年2 月20日分別向原告訂製如附表編號1 、2 之GKE-K20D、GKE-B20E訂單所示之客製化商品,總價為歐元(下同)28,702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編號1 即GKE- K20D 訂單中,價值10,619.62 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交由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運送,詎被告未依運送契約所定於收取載貨證券,並經原告通知後始得交付系爭貨物之約定,於運抵德國漢堡港後,即無單放貨,致原告喪失該貨物所有權,被告自有重大過失。因被告上開重大過失,致OOO公司向原告所訂製且已製作完成之系爭螺絲(除系爭貨物外)無法如期出貨,而OOO公司事後僅再給付 4879.22 元,其餘均置之不理,又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均為客製化商品,原告亦無法將之銷售他人,因此,原告受有該部分如附表總計貨款之損失甚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 18,082.38 元,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 ㈢是以,系爭貨物卸貨港為德國,本件為含外國地之涉外成分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應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為關於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如海上貨運單(下稱海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並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型涉外海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裝貨港,兩造均為我國公司法人,對於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並已就本件實體權利爭議而為實質言詞辯論。是以,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殊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本件係因託運人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因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同意我國有管轄權(本院卷第49頁),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 四、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已於本院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187 頁),基於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旨,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論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OOO 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103 年2 月 20日分別向原告訂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客製化商品,價值20,902元、7,800 元,合計28,702元之系爭螺絲,並分別給付上開二訂單價值之20% 即4,180.4 元、1,560 元為訂金,原告於OOO 公司給付訂金後,隨即製作完成系爭螺絲, 並委託被告將系爭螺絲以2 只貨櫃分批運送至德國漢堡港,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GKE- K20D 訂單中價值10,619.62 元之系爭貨物交由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以編號4579裝貨單、貨品名稱STEEL NAIL SCREWS 3.5* 35mm/28 TO4 .0*65mm/4 0、YM UBERTY 船舶第0036W 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及原告與OOO 公司之交易方式,KE W 公司須將貨款全數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得將被告所開立之載貨證券正本及其他正本清關文件交由OOO 公司,並由原告通知被告許可放貨後,OOO 公司即得憑載貨 證券正本於德國漢堡港提領貨物,然因編號4579裝貨單之系爭貨物託運後,OOO 公司遲未給付貨款,且被告亦尚未交付 該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始獲悉被告在尚未交付原告載貨證券正本、且未通知許可放貨及OOO 公司未出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被告於德國 之履行輔助人甲OO 公司竟將該貨物交由OOO 公司受領,致原 告喪失該貨物所有權,被告自有重大過失。因被告上開重大過失,致OOO 公司向原告所訂製且已製作完成之系爭螺絲, 除系爭貨物外均無法如期出貨,而OOO 公司事後僅再給付 4879.22 元,其餘均置之不理。又系爭貨物均為客製化商品,原告亦無法將之銷售他人,因此,原告受有該部分貨款之損失甚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總計共18,082.38 元,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任令OOO 公司無單取貨所造成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0 條、第634 條及第63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出貨狀態係散貨,並非整櫃。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向甲OO 公司確認已放貨予受貨人OOO 公司後 ,即通知原告之承辦人員,而原告嗣與OOO 公司協議,同意 OOO 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4,879.22元,且OOO 公司亦已將上 開金額匯予原告,是原告自不能再主張OOO 公司於提領時未 付款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之運送契約及原告與OOO 公司之交易方式約定,OOO 公 司須將貨款全數給付,並經原告確認後,始得將所開立之載貨證券正本及其他正本清關文件交由OOO 公司,並經原告通 知被告許可放貨後,OOO 公司才能憑載貨證券正本於德國漢 堡港提領貨物。 ⒉被告於目的港無單放貨予OOO 公司。 ⒊原告已於103 年6 月20日再收受OOO 公司4,879.22歐元。 四、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與OOO公司是否已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 ⒉被告得否以原告與OOO公司達成協議而免除無單放貨責任? 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與OOO公司是否已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 ①依據系爭貨物在德國無單放貨後,兩造就系爭貨款處理之往來函件可知,原告承辦人員於103 年4 月28日請被告確認是否無單放貨(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向德國代理商甲OO 公司確認系爭貨物已放貨予受貨人OOO 公司 後,並即通知原告公司之船務承辦人員,並表示會負起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復於同年5 月6 日表示經向德國代理商查詢後,回覆受貨人會與原告聯繫解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原告承辦人員於同年5 月12日告知仍無法與客人(即指收貨人)連絡(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翌日回覆已請代理處理,再於同月16日回覆原告代理商表示受貨人回覆跟原告已達成協議分三部份付款(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然原告隨即於5 月23日通知被告,找不到客人,也沒得到任何回應請被告協助追索系爭貨物未收之貨款餘額歐元8,495.70元,並請被告於德國當地進行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58頁),再參之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發函與被告有關與受貨人OOO 公司之函件所示,原告表示,「是OOO 公司 主動提到要我們出第二櫃子,那時心想,既然他要獲了,我們就將貨款簡單化,所以才跟OOO 說那就將以前付給未出貨 的訂金轉作抵付第一櫃的貨款,所以他們只付EUR4879. 22 ,問題是此客人並未依承諾讓我們出第二櫃,且20%down payment 也未付。所以第一櫃的未收款還有5,740.4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確實與受貨人曾協議付款條件,協議條件為OOO 公司通知原告出第二櫃的貨物,而後將未 出貨部分之訂金轉作第一櫃貨物的貨款,然受貨人並未按協議內容履行等情應可認定。 ②而被告於同年6 月6 日回覆已知悉受貨人未處理而再次告知,並表示如果沒有消息,會採取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之德國甲OO 代理商於同年6 月17日通知被告,表 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OOO 公司與原告已談妥系爭貨物受貨人 應給付之金額為歐元4879.22 元,且已將上開金額匯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8頁) ,則受貨人OOO 公司於原告通知被告請 其採取法律行動後,仍未按協議內容履行,係直至103 年6 月17日逕自匯寄歐元4879.22 元等情亦可認定。 ③則綜上所述,原告與受貨人OOO 公司確有協議,然OOO 公司 未按協議之內容通知原告出第二批貨,但仍先給付扣除第二批貨訂金後之歐元4879.22 元。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與OOO 公司達成協議而免除無單放貨責任? ①按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而被告為簽發載貨證券且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應於正確之地點,交付有受領權人,運送人之被告若完成正確交付,始認為已完成運送之義務。本件被告對於德國代理人甲OO 公司於目的港無單放貨予 OOO 公司等情並不爭執,則就兩造運送契約而言,被告並未 完成正確交付貨物之義務自明,則原告就系爭貨物貨款之損失,即係因被告之無單放貨所致。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受貨人OOO 公司已達成協議,從而已免除 被告之運送義務云云,然查,原告與OOO 公司雖已達成協議 ,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免除運送人之責任,且從原告之回函信件中得知,原告與OOO 公司之協議為若OOO 公司通知原告 再出第2 批貨,原告則同意將未出貨之定金部分轉為抵付第1 櫃即系爭貨物之貨款,則OOO 公司僅需再給付歐元 4879.22 元即認已付清系爭貨物之貨款,然嗣後OOO 公司未 按約通知原告出貨(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即於5 月23日通知被告,以「找不到客人,也沒得到任何回應請被告協助追索系爭貨物未收之貨款餘額歐元8,495.70元,並請被告於德國當地進行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對於OOO 公司之貨款未獲得支付應可認定。 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運送人責任,而係以OOO 公 司若按協議履行,則同意OOO 公司再給付4879.22 元為協議 條件,則若OOO 公司按協議履行,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即因原 告已取得貨款而消滅,然OOO 未按協議履行,自非能僅以 OOO 公司自行匯入4879.22 元予原告而免除被告無單放貨之 責任。 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原告雖另主張因為被告無單放貨之過失,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又OOO 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如附表編號1 之 GKE-K20D尚未出貨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下稱系爭未出貨商品),無法如期出貨,且上開貨物均為客製化商品,無法銷售他人,此部份之損害係因被告無單放貨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 之GKE-K20D已出貨之貨物扣除訂金後8,529.42元、未出貨之貨物扣除訂金後之8,192.18元及附表編號2 之GKE-B20E貨物扣除訂金後之6,240 元,共計18,082.38 元,依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930 條、第634 條、第638 條負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則以,此為原告與受貨人之契約責任,非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經查,OOO 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包含編號GKE-K20D、GKE-B20E訂單所示之客製化商品共28,702元,而系爭貨物僅為第1 批出貨商品,而原告與運送人之被告僅就系爭貨物定立運送契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原告與被告KWE 公司就買受之商品何以僅出第1 批貨,其餘已給付訂金之商品何時交運,均非被告所能知悉,而OOO 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 後,何以不再通知原告出貨,此涉及雙方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OOO 公司縱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本得請求OOO 公司 履行,非逕認KWE 公司未履行契約與被告就系爭貨物無單放貨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OOO 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致之 損害,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況依據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通知被告信件,係以「找不到客人,也沒得到任何回應請被告協助追索系爭貨物未收之貨款餘額歐元8,495.70元,並請被告於德國當地進行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於被告無單放貨後,亦係就系爭貨物未收受之餘款要求被告協助追索,足見原告亦認OOO 公司是否再行通知原告出貨, 是否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則原告嗣後自不能以OOO 公司未通知繼續出貨,而認係被告就系爭貨物無單放 貨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OOO 未通知出貨之如附表編號 1 之未出貨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貨品,貨款損失14,432. 18元(8,192.18+6,240 =14,432.18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已出貨部分之系爭貨物本可對OOO 公司 請求8,529.42元,然被告無單放貨,致原告無法如數收取貨款,然嗣後KE W公司僅再支付4879.22 元,尚有3650.2元未給付,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受3650.2元之貨款損害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令受貨人OOO 公司未給付 貨款即收受貨物,致原告受有系爭或物未收款8,529.42元之損害,然扣除OOO 公司就系爭貨物再給付之4,879.22元,則 原告尚受有3,650.2 元之貨款損害,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予免為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3,650.2 元,換算新臺幣約為138,707 元,未逾新臺幣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願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僅係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 編號 │貨物訂單編號│出貨狀況 │總金額(歐元) │已付訂金 │未付款 │ │ │ │ │ │ │ │ ├───┼──────┼─────┼───────┼─────┼───────┤ │ 1 │GKE ─K20D │已出貨部分│10,619.62 元 │2,090.2 元│ │ │ ├──────┼─────┼───────┼─────┼───────┤ │ │GKE ─K20D │未出貨部分│ │ │8,529.42元 │ │ │ │ │ │ │ │ ├───┼──────┼─────┼───────┼─────┼───────┤ │ 2 │GKE ─B20E │未出貨 │7,800元 │1,560元 │6,240元 │ │ │ │ │ │ │ │ │ │ │ │ │ │ │ ├───┼──────┴─────┴───────┴─────┴───────┤ │ 3 │OOO公司已再付4,879.22元 │ │ │總計為:8,529.42 元+8,192.18元+6,240 元-4,879.22元=18,082.38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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