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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黃宏欽張嘉芳洪韻婷
  •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 原告
    陳家明
  • 被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陳家明 曾省榮 蔡宏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傑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陳素娟 陳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其官方網站刊登旅遊團名為「東歐~五星雪夢幻奧捷匈、藍色多瑙河、童話布拉格、美食10日」、出發日期分別為民國10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4日、團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9900元及6萬900元、機位均為16名之 廣告(下簡稱系爭廣告)。原告見系爭廣告後,乃向被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黃鳳凰表示欲參加104年1月14日之旅遊團,黃鳳凰向原告陳稱該團未繳款人數眾多尚無法成行,倘原告可找4人至5人報名,則104年1月24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可保證16人成行,原告4人遂於103年12月15日由許朝傑代表,與被告簽約並繳納每人6萬元團費,合計24萬元(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詎原告簽約後2日,被告竟陸續增加 系爭廣告上之機位,經原告反對卻未獲置理,原告原欲退出系爭旅遊團,亦因被告告知須付違約金而未果,而系爭旅遊團最終實際參加人數達30人,被告無限增加參加人數,已屬廣告不實,導致旅遊品質低落,造成原告間相互指責質疑,損及原告尊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至深。且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為廣告不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暨公平交易法第32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人以每人團 費6萬元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給付原告4人各18萬元 ,合計72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官方網頁上刊登之系爭廣告,所載可售機位數僅為航空公司分配銷售之數量,本即有異動可能,並非實際出團人數,且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即明定16人為最低出團人數,並非出團人數之最高限制,伊員工僅表示於收受原告訂金後,系爭旅遊團保證成團,並未保證人數上限僅有16人。又伊就系爭旅遊團之行程安排、住宿、景點均與系爭廣告內容一致,系爭旅遊團已順利完成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並無任何金錢或人格上之損害,而團體旅遊成員之身分、背景、性情各異,此乃原告參加團體旅遊須負擔之風險,伊無法保證團員之品質。原告僅以個人情緒為由即認定伊有廣告不實,致旅遊品質低落,損及渠等權益及精神損害,要求高額損害賠償,然未見原告提出實質證據佐證其損害,主張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其官方網站刊登旅遊團名為「東歐~五星雪夢幻奧捷匈、藍色多瑙河、童話布拉格、美食10日」之系爭廣告,其上記載出發日期為104年1月24日、團費6萬900元、機位16名。 (二)原告4人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約,報名參加上述104年1月24日之旅遊團,承辦人員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員工黃鳳凰。 (三)原告所報名之旅遊團,最終出團人數約30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廣告記載機位16名,嗣卻增加參團人數,導致旅遊品質低落,即屬廣告不實並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即系爭廣告上所載之「機位16」是否係指保證系爭旅遊團之人數限制為16人?被告增加參團人數,是否為廣告不實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但廣告內容之解釋,仍應依該廣告整體所提供之訊息以觀。而以我國旅遊業出團情形而言,除部分較為高價且有特別限制人數之旅遊團外,一般旅遊團因報名人數增減及機位取得狀況不同而變更最終出團人數,甚為常見,若係前述有特別人數限制之旅遊團,則一般均會特別標明保證人數上限,以吸引消費客群。但查系爭廣告僅單純記載「機位16」、「可售4」,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廣告內容可稽(本院卷第3頁),則就系爭廣告整體觀之,難認有何保證出團人數僅有16人之意,被告抗辯系爭廣告所載可售機位數僅為航空公司當時分配銷售之數量,本即有異動可能等語尚可憑信,故本件已難認系爭廣告前揭「機位16」之記載係指參團人數上限即為16人之意。 (二)且按前揭消保法第22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業已載明:「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本院卷第7頁),更足見依雙方締約時均可明知之約定,所謂 16人係指最少出團人數而非人數上限至明。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許朝傑於103年12月21 日電話中向被告員工黃鳳凰質疑出團人數無限上綱,黃鳳凰在對話中已以「嘿」、「嗯」等詞表示贊成原告說法,可見雙方係約定出團人數為16人云云,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被告員工黃鳳凰並未表示系爭旅遊團有16人之人數上限,反係一邊安撫原告許朝傑,一邊明確告知「我們是簽說16個以上是保證出團」、「是16個以上」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從而,被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保證有出團人數限制,且原告簽訂之契約內容復載明出團人數為16人「以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增加參團人數即屬廣告不實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告雖稱:被告無限增加參加人數,導致原告4人無法一人坐 二人座,上廁所及購物的時間增加,其他團員中有人精神狀況不佳,已使得旅遊品質低落云云,惟一般參與旅遊團,一位旅客佔一人座位乃屬當然,更遑論原告自承:最終出團人數30人,但遊覽車是55人座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 ,顯然系爭旅遊團之遊覽車空間尚屬充足,又參加旅遊團為團體行動,旅客間必須彼此配合行動,亦屬平常,至於其他團員精神狀況如何,更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主張被告增加旅遊團人數已造成旅遊品質低落,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系爭廣告登載之「機位16」並非保證人數上限,本件難認被告嗣後增加系爭旅遊團人數有何廣告不實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暨公平交易法第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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