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献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可能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由此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考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 號),尚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於本院,是其聲請保全處分已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一節,通常並未及於薪資全部,亦即通常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其日後毫無收入。聲請人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