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献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供本院參酌。且實務上如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通常並未及於薪資全部,亦即通常僅造成債務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其日後毫無收入。聲請人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聲請人倘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為何限制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