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黎煥樟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澄清會館之工作為約聘,已於民國104 年8月結束,網拍工作更早已於104年3 月結束,上開收入應不能作為伊未來償債能力之基礎,但原裁定卻以伊每月平均收入有新台幣(下同)23,729元(澄清會館平均月薪18,637元+網拍收入5,092元),而不准予更生,可徵原裁定認伊之未來收入有誤,並以錯誤金額計算還款期限。又伊年齡已屆55歲,體態衰老,謀職十分困難,且因銀行不願意協商,伊之債務將會持續擴大無法解決,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27,9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無穩定還款能力,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匯豐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第6至8頁、第49至51頁、第37至46頁、第16頁),堪認上情屬實。足認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自陳現任職於訴外人承豐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園藝管理工作,且已無網拍收入等情。經查,其104年6月至11月之薪資(10月份無薪資不列入計算)轉帳金額分別為:18,633元、19,553元、20,419元、11,761元、19,586元,換算每月收入平均為17,99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自104年10月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訊問筆錄、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記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5、36頁)。則在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已提供薪資證明,及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亦於104年10月8日起以承豐國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抗告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是應以其薪資轉帳明細平均金額17,9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抗告人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依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原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 元為基準,認定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以此金額為必要支出,始屬合理。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現住於其弟弟所有房地,每月補貼3,000 元作為家庭費用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第47至48頁),可認抗告人上開補貼家庭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抗告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之24.36 %,避免重複計列費用,以符合公平意旨,則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在不含居住費用情形下計算之結果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 485×24.36%)=9,444】為度,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8,800元(原審卷第5頁),已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㈣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可得收入為17,99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800元及房屋補貼費用3,000 元後,尚餘6,190元【計算式:17,990元-8,800-3,000=6,190 】。而抗告人目前總負債為427,9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需5.8年之期間可清償完畢,雖較原審所計算之期間為長,但審酌抗告人為49年次,現年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可預期尚有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是以,抗告人既有上開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㈤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