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周慧玲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16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8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內詳實陳報經營公益彩券之收入狀況,並無隱匿之情;而關於投資火鍋店乙事,乃抗告人胞姐王婕安邀抗告人入股,因當時抗告人僅有販售公益彩券之收入,故入股金係王婕安先墊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預期於火鍋店經營有成後,抗告人再以盈餘攤還,豈知市場景氣不佳,火鍋店經營不久旋即倒閉,且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1 月起即無法販賣公益彩券,頓失生活收入,王婕安即未要求抗告人償還40萬元,故抗告人實際並未支出40萬元入股金,火鍋店亦已倒閉而不可能有盈餘收入,方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記載,實非抗告人故意隱瞞。抗告人自103 年1 月起失業後,生活拮据,僅能向親友求助小額借款以支應生活花費,抗告人自103 年1 月起乃以大量密集刷卡購物方式抵銷債務。抗告人現雖每月收入僅4,700 元,似不足清償每月5,700 元之更生方案,然抗告人胞姐周湘玲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於6 年更生期間內,倘抗告人無法負擔,周湘玲願意代為繳交,故更生方案非無履行之可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者,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103 年12月3 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度消債更字第421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5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㈡觀之抗告人所提更生前2 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部分,已分別載明億來發商行之營利所得及張碧華給付之紅利,故此部分無隱匿收入情事,尚堪認定。至於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雖與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2 年底時我與朋友投資火鍋店,我沒有錢投資,我就叫我姊姊調一筆錢投資40萬元,後來我用預借現金的方式還姊姊等語,互有齟齬,然不論火鍋店入股金抗告人有無歸還,均非屬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必要支出,是難據此謂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惟抗告人自承其有刷卡換現金之事實,並陳述:其目前每月只能拿出4,700 元,5,700 元其實超過其能力等語,可見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抗告人另提出周湘玲書立之切結書,謂周湘玲可代為履行,惟周湘玲於102 、103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20,000元、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抗告人僅陳述:周湘玲收入不一定,大約30,000元至50,000元,育有2 名子女等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自難認周湘玲確有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是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應可認定。此外,抗告人提出清償成數18.11 % 之更生方案,實非公允,抗告人雖係重度肢障,目前無業,惟自陳未曾參加政府輔導就業方案,實難謂其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其無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情事,非無可採,惟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且無履行可能,抗告人復未盡力清償,自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裁定所執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