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顏毓良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3 月起,分82期,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然嗣後因失業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頁至第17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62頁至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8頁至第41頁)、戶籍謄本(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至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 頁至第10頁)、員工薪資單(卷第102 頁)、房租租賃契約書(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69,494 元、304,914 元,平均每月所得22,458元、25,410元,名下有1 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請假後,平均每月薪資27,231元【計算式:(27,679+29,703+26,069+27,069+27,069+27,069+26,601+26,779+27,041)÷9 =27,231】,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02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聲請人自陳99年7 月失業,7 月中旬始有派遣公司工作數日,8 月中旬亦僅工作數日,9 月始領取薪資,不得已毀諾,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係99年7 月31日自新世紀公共事務有限公司退保,同年8 月16日始投保於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則以聲請人因失業認定其毀諾時無收入(參卷第13頁),另以其每月收入27,23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參卷第14頁至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必要支出為19,031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已包含居住支出,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樽節支出,每月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於98年3 月3 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9年8 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9年9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57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失業無收入,無力繳納每期7,0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7,231元,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14,746元【計算式:27,231-12,485=14,746】。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44頁至第94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632,959 元(包括:聯邦商業銀行250,198 元、凱基商業銀行109,66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0,813 元、玉山商業銀行102,28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74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3個月【計算式:632,959 ÷14,746=43, 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難謂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聲請人為64年8 月生,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2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每月收入尚稱穩定,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