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夏上媖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上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4元。因照護生病母親無法工作,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1頁至第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8頁至第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4頁)、戶籍謄本(卷第4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8頁至第60頁)、存摺影本(卷第51頁至第52之1 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金信昌實業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7 月至12月薪資單,扣除扣除請假,平均薪資為19,411元【計算式:(20,907+20,250+22,077+ 17,209+18,924+17,101)÷6 =19,411】,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46頁至第5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8 月自陳收入18,000元(卷35頁收入切結15,000元,以其自陳收入認定,卷第39頁)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9,41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余○達(為98年生,參卷第4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8,300 元,每月領有2,300 元兒少扶助(參卷第51頁至第52之1 頁),聲請人未主張前配偶有無法扶養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39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300 )÷ 2 =2,392】。 ㈣末查,就每月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 元(參卷第58頁至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合計支出約11,40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高於最低生活費用,顯已樽節支出,應為認可。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8 月29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8 月9 日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9 月月26日報送毀諾(參卷第29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8,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8,491 元【計算式:18,000-9,509 =8,491 】,已不足繳納每期 13,50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41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5,620 元【計算式:19,411-(11,400+2,392 )=5,62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 813,470 元(參卷第7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62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5 個月【計算式: 813,470 ÷5,620 =145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2年始 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9年2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惟需扶養年幼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