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龐國強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龐國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 號(下稱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8頁至第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薪資單(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01,320 元、358,588 元,平均每月所得33,443元、29,88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誠泰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20,281元、23,799元、25,455元、24,392元、19,925元,平均每月薪資22,770元【計算式:(20,281+23,799+25,455+24,392+19,925)÷5 =22,77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77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姊龐瑞芬、弟龐國民(分別為54年、59年生,參調卷第7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2,000 元。聲請人稱其姊弟有精神方面疾病,無工作而無收入,查,於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且其姐於79年勞保退保、其弟於83年勞保退保,惟指稱其姊弟身心障礙尚在鑑定中,僅有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參卷調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第40頁至第41頁、第39頁及第42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38頁)。依民法第1115條第4 款所示,兄弟姊妹於無前幾款之扶養義務人,亦負有扶養義務,而本件無前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對其姊弟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高於聲請人自陳 扶養費共4,000 元,是其所陳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倘若其姊弟之鑑定另有出現不同結果,則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認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程度時,仍可能有所調整,附此敘明。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 元,經查其母龐陳愛群為29年生,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無勞保投保之資料,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600 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參卷調卷第7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年滿70歲以上親屬於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為123,000 元,即每人每月10,625元,則聲請人所陳每月負擔2,000 元尚未過高,應屬可採(聲請人之母育有3 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龐瑞芬、龐國民,見本院卷第17頁家族系統表)。 ㈤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參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姊弟和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41 元【計算式:12,485×24.3% =3,041 】,則聲請人所陳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尚未過高。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451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2,485-(12,485×24.3% )=9,451】。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77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451 元、租金6,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尚餘5,319 元【計算式:22,770-9,451 -6,000 -2,000 =5,319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58頁至第64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219,219 元,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6,451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319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82年【計算式:(5,219,219 -16,451)÷5,319 ÷12=82】始能清償完畢( 倘若計入聲請人扶養姊弟之開銷,則清償年限將更為延長),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58年1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9年之工作年限,然收入不豐,且需扶養親屬,可見其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