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 丁玉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1,130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7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處於被動地位,僅能被迫接受債權銀行所開出之還款金額,並無協商空間,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寘無力償還每月20,708元之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951,130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 期,每月應償還20,708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履行2期後,於95年9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協議書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39頁至46-1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於95年間當時協商並無實質空間,以其當時所有之每月薪資並無力償還每月協商之金額等情;經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提出每月收入18,000元之收入切結書,此有匯豐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聲請人於於95年至96年3 月間,分別於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倫通信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分別僅為21,000元、24,000元及21,9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與聲請人所出具之前述收入切結書上所示每月可得之金額相去不遠,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際,每月薪資僅18,000元,即非不可採信。在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18,000元之情形下,客觀上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謂幾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每月償還20,708元,堪認聲請人所稱以其於協商時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9 月間毀諾,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僱於頂泰商行,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04 年1 月至5 月薪水扣除福利金後,每月皆為24,700元,名下無財產,101 、10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 元,勞工保險已於101 年間退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16頁、第52頁、第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明細表,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以每月收入24,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子女與母親,每月負擔子女部分各為扶養費4,000 元,母親部分則為3,963 元,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蔡○豪、蔡○宸,分別為100 年、94年生,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53頁至54頁、第76頁至79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常情相同,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即認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費支付之標準;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在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後,其個人應負擔之部分即應以12,485元為度(計算式:12,485×2 ÷2 =12,4 85)。聲請人自陳其現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共8,000 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㈡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母親之部分,查聲請人母親丁邱素真為42年生,育養共3 名子女,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57頁、第62頁、第59頁至60頁、第61頁),是由聲請人之母之年齡,以及名下無財產之情,自非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同上之標準,即以前述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再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含聲請人共3 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4,162 元【計算式:(12,485÷3 = 4,162 元,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聲請人所主張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3,963 元,低於前開數額,同屬合理。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有額外支出費用必要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即應以12,485元為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963元後,僅餘252元【計算式:24,700-12,485-8,000-3,963=2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1,13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14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