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雯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雯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雯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57,11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9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3,572,149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426,99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 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9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42頁至44頁、第45頁至46頁、第2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金信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信昌公司),據金信昌公司陳報聲請人之104 年1 月至2 月薪資表,其每月薪資加計伙食津貼分別為19,300元、19,300元,聲請人自陳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為1,200 元,平均每月為100 元,年終獎金為基本底薪一個月,即以17,500元為計算標準,折算平均每月為1,458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526元、36,17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22,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金信昌公司函、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頁、第14頁至16頁、第48頁至49頁、第148 頁、第149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金信昌公司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勞工保險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表所示每月收入19,300元,加計其陳報三節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1,558 元(100 +1,458 =1,558 ),暫以20,858元(19,300+1,558 =20,85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 元,並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1頁、第52頁至55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與配偶2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上開租金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支出應為2,500 元(5,000 ÷2 =2,500 )。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8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及租金支出2,500 元後,僅餘8,914 元【計算式:20,858-9,444 -2,500 =8,91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72,14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