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張簡勝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簡勝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簡勝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69,68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259,78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 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9 頁、第26頁至33頁、第35頁至40頁、本院卷第2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於新巨佑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按日計薪臨時工,並陳報稱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一輛,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015 元、1,192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另其主張其配偶黃玉梅為中度精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 頁至3 頁、第29頁、第35頁至40頁、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第30頁至31頁、第29頁、第27頁至28頁、第89頁至90頁、第32頁、第2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多為短暫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與聲請人所陳擔任臨時工之狀況尚謂為不符,堪認其所主張係以日計薪之臨時工,非不可採信,且可認其工作收入應屬有限,是參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所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以觀,聲請人上開所主張現工作及收入之內容,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20,000元,加計其主張收入列計配偶身障補助4,700 元部分,以24,700元(20,000+4,700 =24,7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8,000 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黃玉梅為中度精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患有糖尿病及情感性精神病,102 年、103 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身心障礙手冊、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社會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 頁至3 頁、第13頁、第35頁至40頁、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第89頁至90頁、第25頁、第39頁至40頁、第41頁至43頁、第74頁至75頁),堪認此部分為真,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收入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部分應為真實。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而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列入及收入計算,於計算其扶養費時不再予以扣除,避免重複列計,則聲請人配偶每月所需扶養費,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自應為 9,444 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000 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住於祖厝,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及必要支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 頁至3 頁、第35頁至40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 )=9,444,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及扶養費8,000 後,僅餘7,256 元(24,700-9,444 -8,000 =7,25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59,78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