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歐書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書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書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90,03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6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2,5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客觀上收入不足,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390,038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為259,774 元),而前即曾於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60期,每月應償還22,55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8 頁至10頁、第52頁至53頁、第35頁至48頁、第38頁至39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協商時客觀收入不足,加以協商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以此即遽認為真。然據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聲請人95年協商時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當時受雇於光輝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0,000元,審酌其勞工保險確於94年1 月1 日退保後,直至101 年3 月1 日方以俊在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頁),在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之時,既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可認其收入應較屬有限,且工作性質亦可能較不固定,故聲請人當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稱每月薪資約僅20,000元,即非不可採信。而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0,000元,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22,555元,更遑論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則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收入不足,不得已毀諾之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個人承包商賴宥榐,處理承攬小型汙水處理工作,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逾101 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11頁至13頁、第14頁、第49頁至51頁、第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101 年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聲請人上開所為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住居於姑姑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每月僅補貼水電費1,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49頁至5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 元及水電費1,000 元後,僅餘9,556 元【計算式:20,000-9,444 -1,000 =9,55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0,03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