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郭伊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伊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3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8,000 元、32,230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667 元、2,686 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4,808 元。又聲請人目前於帽子泰式餐工坊擔任洗碗工,自陳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為上午9 點至下午2 點,晚上5 點至8 點,共計8.5 小時,每小時薪水為110 元,每日收入為935 元,每月收入約18,7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1頁、第46頁、第69頁至第7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7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刁○軒、刁○斌、刁○楷(分別為86年、87年、93年生,參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000 元。又聲請人稱配偶刁雲龍收入較豐,家中支出多由刁雲龍負擔,查,刁雲龍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808,403 元、863,295 元、865,875 元,平均每月所得67,367元、71,941元、72,15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17頁至第2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且刁雲龍為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80 號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6,000 元扶養費用(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80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且刁雲龍之收入遠高於聲請人,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責任,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扣除刁雲龍負擔6,000 元,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249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6,000 )×3 =3,249 】。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個人必要費用8,023 元(調卷第85頁),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7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7,428 元【計算式:18,700-8,023 -3,249 =7,428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40頁、47頁、第66頁、第79頁、第85頁、第90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005,955 元(包括:金融機構合計4,179,349 元、資產公司3,826,606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428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88年【計算式:(8,005,955 -134,808 )÷7,428 ÷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