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 請 人 曾正雄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3,5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659,137元(其中台灣銀行陳報債權為82,51 4元,第一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80,389 元,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96,234 元,見本院司消調卷第11頁、第第32頁至35頁),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7 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第一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頁、第9頁至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卷第2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而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螺絲公司),據世豐螺絲公司提供其104年3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單,其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職務津貼、環境津貼及伙食津貼)分別為24,787元、35,000元、35,000元及3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2,447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200元、2,1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6,300元;而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世豐螺絲公司函、薪資單、執行命令、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資料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消債調卷第4頁至7頁、第14頁至16頁、本卷第65頁至66頁、第7頁至8頁、第31頁、第62頁至64頁、第67頁至71頁、第100頁至10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世豐螺絲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單所示平均每月收入32,447元,加計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以每月35,947元(32,447+3,500=35,947)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狀況。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支付扶養費4,277 元;並須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 元;按直系血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金素貞共育有2 名子女,長子曾○榮為86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長女曾○婷為88年生,現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名下均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曾良二31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 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及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6年退保;母親曾賴訊為36年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41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1輛,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1年退保,而聲請人父母親現與其弟曾幸得共同賃屋而居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在學證明、學雜費繳費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調查筆錄等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7頁、第1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53頁、第5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態,亦需聲請人扶養。就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亦即聲請人2名子女及父、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即均應以9,444元為度。則2 名子女扶養費,再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444元(9,444×2÷2=9, 4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人4,722元,與前開數額相當,尚屬合理。另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前開扶養費標準,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及國民年金3,941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3,873元【計算式:{(9,444-7,200)+(9,444-3,941)}÷2=3,873, 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3,500 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2 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8,500元,其每月分擔4,250元,而其配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4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7頁、第18頁、第39頁至41頁、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第25頁至27頁、第62頁至64頁、第72頁至7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一家4 口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租金部分,應扣除租金補助3,400 元後,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租金支出應為2,550 元【(8,500-3,400)÷2=2,550】。且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㈣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5,947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9,444元、父母親扶養費3,500元及租金支出2,550元後,即尚餘11,009元【計算式:35,947-9,444-9,444-3,500-2,550=11,0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9,137 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9 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2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