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薛佳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佳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3 年1 月起,分179 期,利率3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收入減少,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頁至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在職服務證明書(卷第140 頁)、佣金報表與總表(卷第175 頁至第208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4頁至第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631,106 元、247,671 元,平均每月所得52,592元、20,639元,名下有1 車,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320 元、中國信託人壽保單解約金18,314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5,363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55 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06 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913元。又聲請人於103 年5 月6 日任職於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4 年1 月至6 月佣金總表,平均每月收入約34,106元【計算式:(6,515 +32,622+11,763+59,368+52,401+41,965)÷6 =34,106,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另領有年終獎金5,354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佣金報表與總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第175 頁至第208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69 頁、第280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3 年2 月收入20,639元(參卷第25頁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核算其毀諾時(103 年2 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4,552元【計算式:34,106+5,354 ÷12=34,55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租賃房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參卷第55頁至第55頁房屋租賃契約),與姊姊平均負擔7,500 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期即未繳款(參卷第11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因聲請人協商時職業為保險業務,本有業務收入之不確定性,協商時收入為28,000元,並須支付租金15,000元(參卷第120 頁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15,000元,縱以103 年度臺北市(毀諾時居住地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亦僅剩13,206元【計算式:28,000-14,794=13,206】,雖103 年1 月至3 月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43.928 元,惟聲請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僅247,671 元,平均每月所得20,639元,聲請人縱未於103 年2 月毀諾,於同年3 月離職後應亦不能支付協商金額。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4,552元,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2,067元【計算式:34,552-12,485=22,067】。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185,112 元(參卷第9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其中金融機構合計2,092,254 元、廖秀美68,000元、全球人壽24,858元,廖乙璇之債權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此處暫不計入,此並不影響聲請人得予開始更生之結果),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2,06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 年【計算式:(2,185,112 -2,320 -18,314-65,363-655 -3,406 -28,913)÷22,067÷ 12=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59年4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