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 請 人 陳新興 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新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101,047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8,421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4 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長鴻發國際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2 月至7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皆為24,325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本案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32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真、陳○輝(分別為89年、95年生,參本案卷第1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4,000 元,且配偶劉美奇未有無法負擔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2 =7,083 】。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負擔房租2,500 元(參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 每月負擔之租金費用既未高於上開最低房屋費用,應認無須另外扣除子女之房屋費用。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32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4,757 元【計算式:24,325-12,485-7,083 =4,757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55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591,926 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5,000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318 個月【計算式:1,591,926 ÷5,000 =318 ,四捨五入】,即須約27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