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 請 人 黃政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政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政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5,97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956,416 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務758,15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 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 頁至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45頁、第71頁至81頁、第47頁至53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4 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祐昇精密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收入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4 年8 月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必要支出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 頁至4 頁、第47頁至53頁、第16頁至18頁、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第5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以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證明,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20,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天來為46年生,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現偶爾開砂石車之臨時工收入,惟不願提供相關財產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 頁至4 頁、第9 頁、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至25頁),惟聲請人未提供其父親財產資料,且自陳其父親有擔任司機臨時工之收入情形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證據方法,諸如匯款證明等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部分,即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陳報稱現住於朋友張莉茹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5,300 元,由其每月補貼房租及水電費4,000 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表、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 頁至4 頁、第47頁至5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至25頁、第28頁至34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以其個人每月即需支出4,0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僅餘7,523 (20,008-12,485=7,523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56,41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