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 請 人 曾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91,467元,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4,243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約為43,000元,在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無力每月償還34,243元,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531,038元【含資產公司債務139,371元(見本院卷第16頁)】,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 還34,243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8月間 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當時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約為43,000元等情;而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1日投保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廠,投保金額為43,900元,與聲請人所述當時薪資收入43,000元相去不遠,應可肯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在查無聲請人於斯時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月收入,應約為43,900元無訛。而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故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43,900元之情形下,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費用及應支出之扶養費後,即僅剩餘33,833元【計算式:43,900-10,067=33,833】,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內容所示每月償還34,243元,堪認是因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即已不足支付協商款。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5年8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瀚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提出之 104年1月至104年8月薪資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分別為18,603元、18,603元、19,402元、19,402元、19,402元、19,402元、19,402元、19,402元,每月平均為19,202元【計算式:(18,603+18,603+19,402+19,402+19,402+19,402+19,402+19,402)÷ 8=19,2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102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313,234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 、26,103元,名下有一車,1993年出廠之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3頁)。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即應以聲請人上述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所示,以每月平均收入19,20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945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莊秋菊為34年生 ,與聲請人父親共育有2名子女,又聲請人之母,名下有 1房1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823,117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209元、15,08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267元、1,257元,另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3,67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家族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第56頁、第57頁至59頁、第112頁、第61頁),雖聲請人之母名下有不動產2筆,土地、建物各1筆皆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惟乃為聲請人之母 居住使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56頁),惟聲請人之母每月皆領有老年年金3,678元,且102年、103年皆領有高達15,000元以上之利息收入,又除聲請人 外另有一子女可供扶養,應足以維持一般正常生活,聲請人目前尚須負擔債務,無法償還,聲請人母親應不受聲請人扶養。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1,890元(見本院卷第10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2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每月即僅餘7,13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計算式:19,202-11,890=7,13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2,531,038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6,270元 (卷第114頁),剩餘總債務2,494,76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林詮佳。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