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聲 請 人 陳宏仁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宏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宏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59,8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059,865元(包含資產債務473,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9頁至20頁、第9頁),堪認上情 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巨揚工程行,據其提出之104年2月至104 年7月之薪資袋,分別為15,500元、25,500元、25,500元 、22,500元、25,800元、27,500元,換算每月平均為23, 717元(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 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於95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5頁、第56頁、第22頁至2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又勞工保險已為退保,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3,7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之母親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 4,000元,查聲請人母親鄭淑樺為36年生,育有2名子女,母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 1999年出廠,出廠已逾十年,僅剩殘值,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91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26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12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既無收入 又財產僅有一車,則參酌其年齡與收入狀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因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共同居賃屋而居(見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賃屋費用已經本院認列為必要生活支出(詳後述),是聲請人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同上之標準,即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於扣除房屋支出後之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元, 元以下4捨5入】為準,扣除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3,910元 ,2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應以2,767元【(9,444-3,910)÷2=2,767】為計算,低於聲請人自陳扶養費4,000 元,故應以2,767元計算扶養費用為妥適。。 (四)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同樣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共2人等共同賃屋而居,由其每月支付 房租費用6,000元之情,惟自陳屋主與母親為朋友,而為 簽立租約,提出租屋之切結書,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切結書所載之地址與戶籍地址相符,又提出該地址之水、電費繳納收據,應可採信,此有租屋切結書、戶籍謄本、水電費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見卷第71頁、第25頁、第40頁至45頁),另房租部分以其分擔自己與母親部分租金6,000元,亦屬合理。 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 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自陳除房 租費用外,生活費用為15,135元(見卷第14頁),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7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租金6,0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767 元後,僅餘5,506元【計算式:23,717-9,444-6,000-2,767=5,5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9,865元(參卷第18頁聯徵資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