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林書傑 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9,24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12月起分117 期,並於每月以4,007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協商後被派至大陸工作,至1 期漏未繳納,遭銀行認定毀諾,且以當時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亦不足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04 年4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保債務250,945 元,前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12月起分117 期,並於每月10日以4,007 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4 年4 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民事裁定、信用報告、凱基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 號卷第6 頁、第7 頁至8 頁、第41頁至44頁、第46頁至52頁、第29頁至30頁、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70頁至71頁、第26頁至52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係主張任職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000元,自陳當時須負擔配偶及2 名子女扶養費,總計18,000元,而勞工保險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亦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52頁、第38頁至52頁、第45頁、第51頁至52頁、第73頁至第74頁),則以聲請人2 名子女當時確實均尚未成年(詳如後述),而須聲請人扶養,其所主張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18,000元,即已超支(26,000-11,890-18,000=- 3,890 ),客觀上之收入應本已不足支付其所應允之支付條件,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於華昌工程行,自陳每月收入為29,500元據其提出薪資單,其104 年1 月至8 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8,711元、17,033元、24,400元、28,767元、28,916元、31,166元、24,166元、27,416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6,321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8,242元、19,02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另聲請人其可領取社會補助,包含次子育兒津貼2,500 元、租金補助4,000 元及原住民教育補助3,000 元列入收入計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薪資單、社會局函、都發局函、更生方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 號卷第4 頁至5 頁、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第73頁至74頁、第54頁、第53頁、第72頁、第63頁至69頁、第83頁至8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9,500元 ,加計其主張列入計算之社會補助9,500 元(2,500 +4,000 +3,000 =9,500 ),以每月39,000元(29,500+9,500 =39,0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按按夫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林淑婷,共育有3 名女,現因懷孕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50 元、1,358 元,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退保,長女林○語101 年生,次子林○恩為103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表、更生方案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 號卷第4 頁至5 頁、第31頁至32頁、第46頁至52頁、第11頁至12頁、第15頁至18頁、第22頁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102 頁至109 頁、第95頁、第72頁)。堪認其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由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主張因懷孕為而無工作收入等情,應可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詳如後述),則其配偶及2 名子女扶養費合理之數額即應以28,332元【計算式:9,444 ×3= 28,332 】為度,另聲請人已主張將其社會補助列入 收入計算,故計算扶養費時,不再予以扣除,以避免重複列計。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8,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0,000元等情,此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 號卷第4 頁至5 頁、第33頁至34頁、第46頁至52頁、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5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 6% ) =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扶養費18,000元及租金10,000元後,僅餘1,556 元【計算式:39,000-9,444 -18,000-10,000=1,55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94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