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 請 人 游賴芸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170,85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822,11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53,5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8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82至84頁、第85頁至86頁、第1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立公司),據欣立工程行提供薪資明細表,其104 年1 月至8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6,609元、23,915元、31,433元、28,519元、22,885元、25,535元、26,657元、22,690元,平均每月為26,030元,另有不休假獎金10,62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885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7,844元、26,37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欣立工司函、薪資單、扣薪命令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87至88頁、第14頁至16頁、第17至18頁、第74頁至75頁、第91頁至92頁、第98頁至103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欣立公司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輔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亦係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暫以欣立公司所提供薪資資料,平均每月收入26,030元,加計其不休假獎金885 元,以26,915元(26,030+885 =26,91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長女,游○恩為87年生,現就讀三信高商,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父親丙○○為23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 名子女,為極重度障礙,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母親乙○○○為24年生,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2 人現住於其兄長所有房地,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學生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至4 頁至5 頁、第87至88頁、第52頁、第54頁至55頁、第114 頁、第110 頁至112 頁、第77頁至81頁、第76頁、第53頁、第56頁、第164 頁至169 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聲請人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其居住之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 元為度,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722 元(9,444 ÷4 =4,72 2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000 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依前開標準,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為度(9,444 ×2 =18,888), 扣除其等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後,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 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122 元為限【(18,888-7,200 -7,200 )÷ 4 =1,122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合計為5,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現住於配偶所有房地,每月房貸為11,000元,其每月分擔房貸5,500 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函及房貸繳納證明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87頁至88頁、第77至81頁、第93頁至97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5,5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91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485元、長女扶養費4,000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1,122 元後,僅餘9,308 元【計算式:26,915-12,485-4,000 -1,122 =9,30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22,11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