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蔡濡妃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濡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7 月起,分180 期,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687 元。然因失業無工作收入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4頁至第5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8頁至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4頁至第4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57,286 元、4,383 元,平均每月所得13,107元、365 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603 元;又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市棒棒糖廚房擔任外送人員,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8,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案卷第15頁)。聲請人102 年12月16日任職於永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6日至17日任職台灣精星科技有限公司,再無其他投保資料,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茲以其103 年1 月因失業無收入(參本案卷第44頁至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978元(參調卷第3 頁反面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支出種類中保險費並非必要支出,故每月保險費2,238 元應予以扣除,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740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於99年6 月9 日協商成立後,繳納41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3 年1 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6頁至第21頁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失業無收入,無力繳納每期8,687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8,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7,260 元【計算式:18,000-10,740=7,260 】。而而債權陳報結果(參調卷第49頁、70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132,861 元(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1,739,256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3,605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260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2,132,861 -1,603 )÷7,260 =294 ,四捨五 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6年1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