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葉智仁 代 理 人 楊恳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智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2頁至第22之1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0頁至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 頁至第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4頁)、存摺影本(卷第75頁至第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2頁)、薪資明細(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方燁企業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3 月至9 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26,745元【計算式:(31,709+25,705+27,915+27,709+25,800+26,572+21,807)÷7 =26,745,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74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配偶袁淑蕙、子女葉○惠、葉○浩(分別為66年、101 年、102 年生,參卷第5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000 元。又聲請人稱配偶袁淑蕙需在家照顧2 名年幼子女,無工作,由其獨自配偶與二名子女子女扶養費。查,袁淑蕙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245,350 元,名下雖有1 房4 地但價值不高(總計1,191,151 元)且主要供作自住,未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參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38頁至第4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且聲請人二名子女確係尚屬年幼需人照顧,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則聲請 人每月負擔配偶、子女扶養費用各3,000 元,尚屬合理。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74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5,260 元【計算式:26,745-12,485-3,000 ×3 =5,260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19,891 元(參卷第20頁至第22頁債權人清冊、第5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4,75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260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619,891 ÷5,260 ÷12=10】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9年5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須扶養年幼子女,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