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孔祥瑞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孔祥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319 號卷(下稱調卷)第1 頁至第3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7頁)、戶籍謄本【104 年消債更字第325 號卷(下稱前卷)第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6頁至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85,845元、0 元,名下有一機車102 年出廠(聲請人稱遇交通事故而嚴重損壞,見本院卷第44頁);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創新實業社,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85頁、第44頁背面)。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蔡敦蘭(為44年生,參本院卷第4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其母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6,444 元、6,544 元,名下有一房一地,公告現值為1,671,800 元、另有一車96年出廠(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卷第98頁家族系統表)。而蔡敦蘭於102 年所得中之6,438 元以及103 年所得6,544 元乃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利息所得,由此推算蔡敦蘭具有相當之存款財產,且其尚有其他子女可提供扶養(參本院卷第98頁家族系統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件尚不足認蔡敦蘭有接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此部分尚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支。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485元,尚餘7,515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981,277 元【包括:各金融機構債務493,757 元(調卷第16頁)、新光行銷公司債務120,769 元(調卷第16頁)、聖文森資產公司債務179,656 元(本院卷第14頁)、良京資產公司債務1,915,209 元(本院卷第36頁)、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債務21,832元(本院卷第24頁)、元誠第二資產公司債務187,305 元(本院卷第28頁)、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務62,749元(本院卷第42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2,981,277 ÷ 7,515 ÷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