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譚德周
- 原告鄭政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聲 請 人 鄭政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政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至第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0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38頁至第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至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5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4,50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 年1 月2 日任職於昶源和機械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4 月至9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18,673元【計算式:(18,534+18,530+18,593+18,429+19,218+18,736)÷6 =18,67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本案卷第2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8元(本案卷第24頁)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同居人梁庭悅(為74年生,參本案卷第11頁戶籍謄本)之生活費8,000 元,聲請人稱梁庭悅與其雖無婚姻關係,因梁庭悅目前懷有身孕,聲請人須擔負其生活費用,查,梁庭悅雖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調卷第25頁至第3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惟每月領有8,200元身障補助與低收扶助5,900元(參本案卷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梁庭悅每月領取之補助款項已高出按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高出甚多,亦高於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應無須聲請人負擔生活費用亦能自足。 ㈣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與同居人梁庭悅分擔房租4,000 元(參卷第23頁至第24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支出17,40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8元,每月必要支出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7,523 元【計算式:20,008-12,485=7,523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74頁、第93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26,050 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合計 1,306,892 元、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9,15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23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1,726,050 ÷7,523 ÷12=1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4年7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仍有25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同居人梁庭悅產下子女後,預期支出恐將增加,其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梁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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