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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譚德周

  • 原告
    張桐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聲 請 人 張桐源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桐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 頁至第9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338,221 元、257,892 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28,185元、21,491元,名下有1 車,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0,685 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1 月至7 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21,431元【計算式:(19,568+23,473+21,600+23,537+18,623+21,700+21,515)÷7 =21,431】,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第3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本案卷第10頁反面)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父親張金吉、母親張陸秀謹之扶養費各2,500 元。經查,張金吉與張陸秀謹各係28年、27年出生,張金吉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12,396元、14,028元(均為股利),名下有1 地1 車與投資財產價值約580,160 元,每月領有3,500 元敬老金;張陸秀謹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51,574元(其中21,853元為利息、16,060元為財產交易、其餘為股利)、30,721元(其中20,997元為利息、1,442 元為財產交易、其餘為股利),名下有1 地與投資財產價值約7,470,820 元(參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第51頁至第6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如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惟張金吉與張陸 秀謹名下持有相當數量之股票或存款或領有政府補助,應有一定資力維持生活,毋須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此部分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9,515 元【計算式:22,000-12,485=9,51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539,348 元(調卷第48頁,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合計2,480,854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7,168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1,326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3,539,348 -110,685 )÷9,515 ÷12 =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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