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聲 請 人 曾成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成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薪資單(本案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信託保單解約金43,532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60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緯庭企業社,據其104 年8 月至10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1,105元【計算式:(21,405+21,405+20,505)÷=21,10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本案卷第18頁)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曾○翔(為86年生,參本案卷第2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000 元,配偶陳雀華未有無法分擔扶養費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 2 =3,542 】。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親曾黃彩華之扶養費2,000 元。經查,曾黃彩華係32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1,549 元、735 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41頁至第4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領有7,200 元老人補助(參本案卷第44頁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曾大原、曾南逢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稱與該二人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參本案卷第17頁、第59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則 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142 元【計算式:(10,625-7,200 )÷3 =1,142 】計算。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4,500 元(參本案卷第51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因聲請人稱目前租賃房屋 共同居住人有父母、子女、配偶共五人,縱以每人應分擔房租900 元計算【計算式:4,500 ÷5 =900 】,聲請人 與配偶分擔子女房租,與兄長分擔父母房租,皆低於3,034 元【計算式:900 +900 ÷2 +900 ×2 ÷3 =1,950 】,應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已包含房租費用,故不另外扣除。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4,831 元【計算式:22,000-12,485-3,542-1,142=4,831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26頁、第41頁、第57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554,487 元(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2,069,718 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271元、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3,498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31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2,554,487 -43,532-10,600)÷4,831 ÷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