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聲 請 人 黃藍琴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熙豐即謝永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79,9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997,7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6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頁至第7頁及第126頁至128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聲請人於104年11月30日自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離職, 現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15,960元,另自陳現於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元,102年度至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 4,201元、208,584元,平均每月分別為350元、17,382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6頁、第8頁至第9頁、第22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加計失業補助金平均每月收入21,960元(計算式:15,960+6,000=21,960)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李○霖(為91年生,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1,000元。經查,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李○霖,其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均為0元,另每月領有3,000元生活補助費,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社會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47頁、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堪認其子女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居,而租屋費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詳後述),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在應以9,444元作為扶養 標準之情形下,再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222元為度【(9,444-3,000)÷2=3,22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 扶養費為11,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3,222元計算扶 養費為妥適。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 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見本院卷 第179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 且房租數額如以2人(聲請人負擔一子女之租屋費用)居 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 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 式:12,485-(12,485×24.36%)=9,444】,低於聲請人 自陳每月生活費用25,111元(本院卷第179頁),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費用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9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租金5,000 元及子女之扶養費3,222 元後,每月僅餘4,294元之情形【計算式:21,960-9,444-5,000-3,222=4,29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67,813元【土地銀行之有擔保債務為6,373,258元(第37頁 )、玉山銀行債務266,883元(卷第40頁)、甲○銀行債 務327,672元(卷第68頁)】,另私人債務部分聲請人為 提出可採信之相關資料,暫不以列計,另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818元(卷第208頁)、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4,898元(卷第10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