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聲 請 人 柯佳寓(原名柯孟瑜、柯雅慧)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佳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至第2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頁至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4頁至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市鳳山區久久髮廊擔任準師,據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子女陳○泓(為98年生,參卷第2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 元,未主張配偶陳政裕有無法扶養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本件均採 四捨五入】,高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負擔3,000 元之扶養費,所陳自屬可採。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胞弟柯士宏之扶養費3,000 元,柯士宏為身心障礙患者,現無工作收入,且每周需要複診,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柯士宏係72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台南市七股區公所身心障礙補助4,200 元(參卷第28頁、第32頁戶籍謄本、第47至第5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65頁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然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兄弟姊妹為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經查聲請人之父母柯海瑞與吳麗華於102 年至103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皆超過2 萬元(參卷第49頁至第5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認以彼等之收入加計柯士宏自己之身心障礙補助已可支應柯士宏之生活開銷,尚無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其他雜支約2,000 元,另聲請人於高雄市鳳山區租賃房屋,每月房租12,000元(參卷第14頁至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大部分由配偶支出(卷第29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即未包括房租費 用之生活費為9,451 元【計算式:12,485-3,034 =9,451 】,則聲請人所主張未包括房租之每月支出8,000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9,000 元【計算式:22,000-8,000 -3,000 =9,000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078,000 元(參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000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2,078,000 -5,865 )÷9,000 ÷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71年8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