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袁佳琦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佳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戶籍謄本(卷第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頁至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2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311,857 元、396,052 元,平均每月所得25,988元、33,004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12,175元;又聲請人於104 年9 月7 日至105 年1 月10日間原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擔任計畫助理,目前則在臺中市南屯區米豐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時薪為120 元,每日到班6 小時,每月收入約為21,6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等在卷可證(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6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配偶齊天(SUNDAY,CHINEDU OSCAR,卷第85頁)平均負擔子女齊○棠(為104 年生,參卷第6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3,542 】。 ㈣聲請人另主張與配偶、子女在臺中市南屯區租賃房屋,每月房租8,500 元(參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房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各4,750 元,另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8,800 元,合計每月支出13,55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3,084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換算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179 元【計算式:13,084×24.3%=3,179 】,聲 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1,59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179 ÷2 =1,590 】,合計14,674元【計算式: 13,084+1,590 =14,674】,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13,55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6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4,508 元【計算式:21,600-8,800 -3,542 -4,750 =4,508 】,聲請人則陳稱可提出每月清償4,854 元之還款方案(卷第101 頁反面)。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28,552 元(參卷第8 頁債權人清冊,其中永達當舖陳報無債權,卷第75頁至第8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自陳每月4,854 元逐年清償(聲請人甫任新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1,328,552 -12,175)÷ 4,854 ÷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