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柯茂雄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茂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茂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2,95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4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8,468元,然以當時因中鋼外包商無法負擔員工職災賠償而結束營業,致聲請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882,953 元,而前於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84期,並於每月10日以18,4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46頁、第10頁至12頁、第72頁至73頁、第43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稱當時係因中鋼外包商無法負擔員工職災賠償而結束營業,致聲請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之情(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據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當時係任職於巨新交通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所檢送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據聲請人陳報稱前因擔心如中斷勞保如時間過長,需從最低薪資重新納保,怕對投保薪資計算不利,方繼續加保,且先前因時間過久,已不記得當時外包商名稱與雇主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於協商時之95年4 月間至10月間毀諾時,皆投保於高雄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時間從90年10月2 日至98年5 月12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聲請人所稱非自願離職等情事,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遽信為真。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而查,聲請人於97年度至102 年度,經申報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131,328 元、207,360 元、219,000 元、241,200 元及241,2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10,944元、17,280元、18,250元、20,100元及20,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即聲請人於97年間並無經申報之收入,98年至100 年間,每月經申報之平均收入皆低於協商每期繳款金額18,468元,且參照聲請人自98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1 日,多於高雄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另其間於98年5 月13日起,雖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惟投保金額僅為17,280元及20,10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91頁至94頁),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收入應屬有限,以客觀上以經申報之收入收額,已不足支付前述協議款項,遑論聲請人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據其提出之薪資表,其於103 年7 月至12月每月薪水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皆為19,141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0,100元、20,100元,名下僅有有一出廠已逾10年之老舊車輛,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所陳之薪資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83頁至85頁、第14頁至15頁、第16頁、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應可堪採信之薪資資料,且發資單位與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同之情形下,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資料所示,其現平均每月收入19,141元作為其償債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固自陳每月需13,1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需額外增加開支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仍以12,485元計算,方為妥適而能兼顧聲請人債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如以現每月19,14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數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僅餘6,656 元【計算式:19,141-12,485=6,65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2,95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