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聲 請 人 嚴慶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慶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慶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60,21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0,213 元(含資產債務2,492,685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7 頁、第59至61頁、第74頁、第48至56頁、本院卷第1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鉅宸工程行,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無年終、考績、紅利等獎金,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收入分別為0 元、72,000元,平均月收入為0 元、6,000 元等請,有聲請人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73頁、司消債調卷第4 至5 頁、10至12頁、本院卷第2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亦與其投保薪資相若,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扶養父親每月支出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嚴崑龍為32年生,102 年度及103 年度收入皆為17,100元,平均月收入為1,425 元,名下有2 筆房屋 4筆土地,總價值約為718,034 元,勞工保險已於92年退保,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年金7,2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 至5 頁、第9 頁、本院卷第23頁、第36至38頁、第31至32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嚴崑龍每月領取7,200 元之老人年金,即為2,244 元為度;而嚴崑龍有3 名子女,是聲請人再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每月應支出嚴崑龍之扶養費用應以748 元為度【計算式:(9,444 -7,200 )÷3 =748 】。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父親同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無租金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0,192元【9,444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748 (父親扶養費用)=10,19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192元後餘9,80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0,21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