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尤美惠 代 理 人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之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2頁至第6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5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376,400 元、364,640 元,平均每月所得31,342元、30,387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尚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30,920元【計算式:(29,000+36,000+28,000+28,300+28,300+28,300+28,300+28,300+34,300+31,300+31,300+31,300+31,300+31,300+38,500)÷15=30,920 】,另領有103 年度年終獎金50,540元,平均每月4,212 元【計算式:50,540÷12=4,212 ,四捨五入】,並有單 親生活補助2,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55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7,132元【計算式:30,920+4,212 +2,000 =37,13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尤昭課之扶養費10,000元(看護費8,000 元與零用金2,000 元)。經查,尤昭課係20年生,於101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90頁戶籍謄本、第92頁至第9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領有7,000 元補助(卷第96頁至第99頁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尤昭課現無工作收入,尚須看護照顧,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尤美桂、尤永福、尤永忠為扶養義務人(卷第161 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稱尤美桂沒工作偶爾打零工,尤永福與尤永忠未有照顧父親之情事,未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查尤美桂偶爾打零工,但已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另聲請人自陳尤永福與其在同一公司任職,尤永忠擔任臨時工,皆認應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聲請人每 月負擔扶養費應以906 元【計算式:(10,625-7,000)÷4=906】為計算基準。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子女支出為25,000元(含三人伙食費7,000 元、教育費4,000 元、水電費1,500 元、返還大嫂借款5,000 元、保險費7,500 元,見卷第27頁背面)。聲請人稱楊○淳、楊○提(分別為88年、93年生,參卷第21頁戶籍謄本)之生父楊瑞崧(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入監服刑,由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楊瑞崧雖已於103 年12月18日出監,但有吸毒及暴力傾向,不敢與其聯繫,並提出出監證明書為證(卷第160 頁)。依其情形應認聲請人所稱獨力扶養子女之情尚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 000 ÷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 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4,166元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參卷第62頁至第69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聲請人所陳 全戶房屋費用5,000 元,並未過高,應屬可採。另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開銷則應以扣除租金後之9,451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 -24.3%)=9,451 ,四捨 五入】。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132元,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見卷第27頁背面,此數額未含房租費,原計25,000元,但向大嫂林甚每月還款5,000 元非必要支出,故不列入),加計房租費用5,000 元後,共計25,000元,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必要支出數額28,617元【計算式:9,451 +14,166+5,000 =28,617】,應以聲請人所陳25,000元為基準。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132元扣除生活開支25,000元及扶養費906 元後,尚餘11,22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435,724 元(參卷第7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65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17 個月【計算式:2,435,724 ÷11,226=217 ,四 捨五入】,即需約1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另聲請人雖稱向大嫂林甚借款250,000 元,每月償還5,000 元,並提出借據與本票各1 紙,惟聲請人未於債權人清冊將該筆借款列入,且該借據約定每月至少清償5,000 元,則目前債權剩餘金額如何尚屬不詳。縱未將該筆債權列入,依前所述聲請人亦無法清償,至於該筆債權之真實性、確實金額以及是否列為更生債權,則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再依情形處理,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