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蘇秀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95,9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經玉山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895,9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向玉 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至10頁、第12頁、第41頁至43 頁、第44頁至4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工作於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茂公司),104 年3月至9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6,806元、25,482元、23,450元、22,006元、25,046元、24,858元、27,14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970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年收入分別為95,862元、66,700元,每月分別為7,989元 、5,558元,名下有一車,1995年出廠,勞工保險亦投保 於佐茂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故每月收入共28,47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卷 第6頁至8頁、第25頁至26頁、第22頁、第23頁、第87頁至90頁、第5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以證明其現收入之狀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薪資證明書與每月領取之補助上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能之收入為28,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6年間出生未成年子女蘇○蓁、93年間出生未成年子女蔡○恩,自陳各負擔扶養費用4,500元,102年度、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所得,蘇○蓁部分為22,254元、30,632元;蔡○恩部分均為0元,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另蔡○恩每月領 有兒少補助2,1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東縣政府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8頁、第39頁 至40頁、第80頁至82頁、第125頁至126頁、第123頁)。 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無財產,雖有工作之所得惟尚不能維持生計,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蘇○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因與聲請人同租屋而住,是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即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度【計算式 :12,485-(12,485×24.36%)= 9,444元,4捨5入】; 而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扣除102年、103年平均收入2,204 元,應以負擔3,620元為基準【(9,444-2,204)÷2= 3,620】;又蔡○恩部分,住於台東縣(見卷第40頁), 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標準, 扣除領取之補助2,100元,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應已負擔 4,385元為基準【(10,869-2,100)÷2=4,385】,皆低 於聲請人自陳扶養費用各4,500元,故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以8,005元為妥適(計算式:3,620+4,385=8,005)。 (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雖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2,900元、生活費用9,800元 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卷第75頁、第37頁至38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聲請人與女蘇○蓁同住房租數額應以4,562元為基準【計算式:12,485×24.36%×(1+1 ÷2)=4,562,四捨五入】,故租屋費用應以4,562元為 妥適,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 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 4.36%)=9,444】。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8,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租屋費用4,562元、子女扶養費共8,005元,每月即僅餘6,459元【計算式:28,470-9,444-4,562-8,005=6,45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5,94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