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 請 人 鍾秉霖即鍾守華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秉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秉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16,03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0,869元;惟協商後聲請人即遭公司解雇而頓失收入,已無力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7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4,228,467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60,239 元),前即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95年9 月間即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8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7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安泰銀行陳報狀、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6248 號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卷第5 至6 頁、第38至94頁、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3至64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1 至138 頁、第139 至14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聲請人所主張96年度毀諾當時係因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之情,雖聲請人並未提出離職證明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安泰銀行提供聲請人95年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當時任職公司為宇紘彩色印刷公司,每月收入為22,000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95年5 月15日至95年9 月20日係以上開宇紘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紘公司)為投保單位,其後95年9 月11日至95年9 月25日則係以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田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95年9 月25日退保後至97年2 月12日止均無投保資料等情,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第134 至135 頁、第72至73頁),佐以聲請人95年向安泰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收入來源為宇紘彩色印刷公司,與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且其後僅短暫投保榮田公司,並於95年9 月25日退保後直至97年2 月13日間均無投保情形,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6年間係因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之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苟如此,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既係導因於解雇而無收入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而聲請人自103 年12月起於郵省道有限公司(下稱郵省道公司)擔任兼職工作,據其提供103 年至104 年5 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6,603 元、3,225 元、2,636 元、9,156 元、8,956 元、16,06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9,328 元,另其有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區機電公司)給付其證照年費4,000 元,折算平均每月333 元,另由其同母異父之兄藍手澎每月提供10,000元予其代為照顧母親鍾洪美斗之費用,名下有2 筆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26248 號拍定,拍定價格為1,688,899 元,101 年度及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83 元、667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1,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郵省道公司函、薪資單、103 年度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68至第70頁、第80至82頁、第72至73頁、第40至44頁、第13至14頁、第75頁、第7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第三人郵省道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復參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所示,聲請人確係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有上開郵省道公司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薪資單每月平均收入9,328 元,加計其證照年費平均每月收入333 元及藍手澎每月提供10,000元後,以19,661元(9,328 +333 +10,000=19,661),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鍾洪美斗(配偶已歿)為32年生,育4 名子女(包含藍手澎),名下有3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值約有903,820 元,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查無勞工資料,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尚有端午代金3,000 元及重陽節禮金1,400 元,折算每月為367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80 頁、第185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8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49 至154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76 頁),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且該不動產係供其一家居住所需,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及財產清單可供比對,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 元為度,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及其他禮金平均收入367 元,再與其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分擔後(其中不包含藍手澎,詳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504 元【(9,444 -7,200 -367 )÷3 =504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 元(包含藍 手澎提供代為照顧母親之費用內),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母親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49 頁至150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 )=9,444,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約7,315 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此金額尚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9,6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315 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 元,每月僅餘10,346元,【計算式:19,661-7,315 -2,000 =10,34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28,467 元,以其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539,568 元【計算式:4,228,467 -1,688,899 =2,539,568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