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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李怡諄

  • 原告
    蔡碧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碧芳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 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3 年11月1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認為聲請人名下並無可構成清算財團之適當積極財產,爰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據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前係擔任高雄氣爆災後復建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00 元、8,622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11頁至13頁、第141 頁、第132 頁至136 頁、第137 頁至138 頁、第139 頁、第27頁、第29頁至30頁、第144 頁至145 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並具狀稱:擔任高雄氣爆災後復建臨時人員僅至103 年11月10日,其後雖曾至就業服務站找尋工作,惟皆未獲錄用,直至104 年2 月25日始經就業服務站轉介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工作,時間自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而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每月薪資最多為20,240元,其中104 年2 月份僅有9,861 元,至於未工作之時間,僅於103 年12月起開始接受佛教慈濟基金會補助,共計獲26,000元,並曾獲聲請人之母及胞姐分別贈與5,000 元及10,000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聲請人104 年4 月1 日民事聲請免責裁定狀),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鎮就業服務站轉介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錄取通知函、就業方案說明及薪資匯款證明、郵局存摺明細、佛教慈濟基金會轉介單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上開有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收入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是以自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104 年4 月1 日調查期日,合計約為4 又2/3 個月之期間內,聲請人之總收入合計即為71,101元,折合每月約為15,236元【計算式:㈠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之工作收入,其中104 年2 月份為9,861 元,另104 年3 月份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最高薪資20,240元計算,合計為:30,101元;㈡佛教慈濟基金會補助,合計26,000元;㈢聲請人之母及胞姐所分別贈與5,000 元及10,000元,合計15,000元。㈠+㈡+㈢=71,101元。71,101÷4 又2/3 =15,23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15,236元】。 (三)而就聲請人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配偶死亡後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楊勝欽(已歿)育有3 名子女,長子楊○瑋為84年2 月生,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1,890元;長女楊○甄為85年11月生,現就讀海青商工,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00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776 元;次子楊○智為87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000 元,名下無財產,現就讀龍華國中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1頁至13頁、第42頁、第74頁至78頁、第13 2頁至136 頁、第68頁至69頁、第70頁至71頁、第35頁、第44頁、第104 頁至109 頁),可認上情為真;是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堪認聲請人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惟聲請人長子於102 年度所申報之所得,平均每月收入既可達11,890元,客觀上應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應認無受扶養必要;至於聲請人應負擔之其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支出之標準。又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到供稱:長女於103 年11月26日已滿18歲,故原領有之單親子女生活補助即告停止,僅剩次女仍受有每月2,000 元之補助等情(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聲請人104 年4 月1 日民事聲請免責裁定狀),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憑,亦同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長女及次子扶養費,於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兒少補助2,000 元及長女於102 年度每月平均可獲得之收入3,776 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至多為12,212元【計算式:(8,994 ×2 ) -3,776 -2,000 =12,212】。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前自陳與2 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9,500 元,每月有租金補助4,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消債清第11頁至13頁、第142 頁至143 頁、第132 頁136 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其每月租金支出時,即應扣除租金補助4,000 元,以每月5,500 元計(9,500 -4,000 =5,500 )。且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 ,994 】。 (四)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如以聲請人之總入款折算之結果,以每月約為15,236元作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入款數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扶養費12,212元及租金5,500 元後,即可能將超支逾萬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即稱:如生活部分再有不足,即由聲請人之母或其他機構協助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又衡情關係親密之親屬間,於經濟生活欠佳之際,彼此奧援乃事所衡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非不可採信。再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基金會之個案轉介單,其上亦載明:案主(即聲請人)生活如有不足,會去案母家吃或包便當回來等情,堪認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之平均收入既客觀上已不足以支應其如前所述必要生活之費用,則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自已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五)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稱聲請人既自承對第三人庾震江擁有債權,惟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即未可知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時,即已提出第三人庾震江所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24、25頁),第三人庾震江名下並無財產,且102 年全年亦無收入,在聲請人已對第三人庾震江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見消債清卷第22頁),復已查詢第三人庾震江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客觀上無由對第三人庾震江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實益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而有損聲請人債權人之處。再者,聲請人固未提出其與其子女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之完整存摺明細,且聲請人所稱其係自103 年1 月始領取子女生活教育補助亦與本院調查之結果略有不符,然聲請人前於接獲本院通知後,即已明確陳報其每月領有單親補助款4,000 元及租金補助4,000 元等情(見消債清卷第75頁),縱其所提出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補助證明書係載明自103 年1 月起領取補助,然此係公文書之記載,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此部分補助之故意,是自難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有關聲請人所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部分,元大人壽既已明確回函予本院聲請人已無任何保險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元大人壽104 年1 月26日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 號卷可憑,在聲請人債權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即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六)雖聲請人之債權人復稱聲請人之配偶於去世後,有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合計高達8,791,200 元之財產,且聲請人於97年間亦有富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30,000 股之財產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建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該2 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間及98年9 月間,股東名簿即均無聲請人、前配偶及聲請人子女作為各該公司股東之記載(見消債清卷第149 頁),另富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同於98年9 月間,聲請人即非富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富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57 頁),在聲請人係於103 年7 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情以觀,難認聲請人有為獲取得免責之利益,而早於5 年以前即有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舉。 (七)又雖聲請人之債權人稱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之民間債權人均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憑證,如聲請人因本次清算程序免除對金融債權人之債務,而聲請人日後再清償其所積欠之民間債權人,對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並不公平云云,然在聲請人之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此部分有刻意於債權人清冊上為不實記載或向本院為不實陳報之情形下,難認有何不應予以免責之事由,亦難僅因聲請人債權人此部分單純之想像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聲請人債權人所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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