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李怡諄
- 原告康睿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 康睿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康睿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自103 年11月14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82,395元,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稱其無工作收入,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長女每月提供生活費5,000 元,患有紅斑性狼瘡,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約略為208 元及1,30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6 頁至7 頁、第124 頁、第75頁、第110 頁、第25頁、第27頁、第34頁、第68頁、第18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復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陳報稱:103 年度僅有3,500 元之收入,別無其他等情(見聲請人104 年6 月24日陳報狀)。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係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投保單位,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聲請人確罹患紅斑性狼瘡,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而賴長女提供生活費用,尚非不可採信,則現況即應暫以其長女每月所提供之生活費用5,000 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固定入款數額。 (三)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來院稱:支出及扶養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前係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000 元(包含膳食費3,500 元、交通費200 元、電話費 300 元及水電瓦斯費500 元;見消債清卷第95頁),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5,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 元後,僅可能將無餘額可供清償。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應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至聲請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變更保單及保單質借之情形,以明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而經本院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聲請人確曾於103 年3 月間,將其名下之4 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康宣伶,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6 日元壽字及0000000000號函在卷。然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陳稱:元大保險之保單變更之理由是因為上開保單原本即由女兒康宣伶支付,故方予以變更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另聲請人先前於聲請清算時,即已陳報稱:長子之扶養費早即由聲請人之女負擔,而聲請人之女為照顧聲請及扶養弟弟,平日即以攤販販售麻糬維生,並在不足時,尚由聲請人之女向友人支借渡日等語(見消債清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於101 年度、102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僅略為208 元及1,300 元,已如前述,又依聲請人先前所陳報其每月之支出明細,本即未包括保險費之支出部分(見消債清卷第95頁),再者,聲請人自98年6 月18日起,即因罹患紅斑性狼瘡,而經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傷病類別為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且為永久有效,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應確屬低下,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上揭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實係由其長女負擔保費之支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再佐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已陳報其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消債清卷第20頁以下),且上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尚有保單價值達82,395元(即其後構成清算財團之部分),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0099 號函附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 號卷可憑,而遠多於前述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於扣除保單質借之餘額63,142元,是苟聲請人確有欲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抑或欲為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其大可亦同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逕予變更要保人,而規避陳報此部分之財產,或至少應先將剩餘價值較高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予以變更要保人,實符一般欲脫產者之常情,然聲請人既未變更其剩餘價值較高之保單要保人,應堪認聲請人所稱因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係長女所繳納,方予以變更等情,尚可採信為真實,故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舉,而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然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另有部分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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