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 請 人 張鐵瀚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鐵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3 年間曾在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短期任職薪資所得各新臺幣49,190元、3,499 元,目前並無任職投保資料,聲請人復稱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及睡眠障礙而無法從事一般職場工作,生活費用由配偶周于暄支應(見103 年10月17日陳報狀)。另依高雄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24日函,聲請人家戶列冊中低收入戶,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及學雜費之若干補助與減免。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有何固定收入,更遑論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有何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是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