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李怡諄
- 原告林瓊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瓊瀅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 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3 年5 月6 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6,711元,並於分配後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據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無工作收入,為輕度肢障,惟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4,700 元及租金補助4,000 元,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卷第9 頁至11頁、第27頁至29頁、第26頁、第67頁、第97頁至98頁、第102 頁、第89頁、第90頁至93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並具狀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狀況及可受領之各項補助及津貼並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仍受領各項津貼,包括身心障礙生活津貼等,以及102 、103 年間均無經申報之所得,勞工保險迄今亦仍以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而無固定僱主,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查詢系統在卷可查之情,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本院認應以其現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4,700 元及租金補助4,000 元,以每月8,700 元作為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之固定入款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而就聲請人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離婚後獨力扶養2 名子女,每月分別負擔扶養費為4,500 元及3,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郭立泰共育有2 名子女,長子郭○洋為84年生,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 元,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打工,103 年1 月至3 月薪資分別為9,368 元、16,948元、14,66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3,061元;長女郭○潔為87年生,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6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薪給表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9 頁至11頁、第24頁至25頁、第68頁、第102 頁、第118 頁至119 頁、第119 頁至123 頁)。惟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稱:長子其後因學業因素,故於103 年9 月份後即無工作而需扶養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復為到場之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堪認聲請人之長子於103 年10月份起即非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復無工作收入及財產,自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需扶養;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女仍應由聲請人與郭立泰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5 月6 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故認聲請人長女之扶養費,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復因聲請人之長女之居住費用已包含於聲請人所支付之房屋租金中(詳如後述),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再於扣除其等每月所領有兒少扶助2,600 元,復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3,197 元【計算式:(8,994 -2,600 )÷2 =3,197 】,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200 元及膳食費每人3,5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第35頁至37頁、第102 頁);聲請人復於本院調查時,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支出並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3 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然房租支出及水電瓦斯費用2,000 元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而有資力之人共同分攤,在聲請人長子於103 年9 月之前既有工作之收入,上開費用聲請人自應與長子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於103 年9 月以前每月租金及水電瓦斯支出應縮減為5,000 元【計算式:(8,000 +2,000 )÷2 =5,000 】,另103 年10月起,始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而每月增至10,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不包括居住支出之情形下,應為8,700 元(包含膳食費3,500 、電話費200 元及家庭生活費用5,000 元),又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低於高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應屬合理。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8,700 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入款,縱不計入長子之扶養費及房租支出,僅計算其個人不含房租之必要支出8,700 元及長女扶養費3,000 元,即呈超支之現象【計算式:8,700 -8,700 -3,000 =-3 ,000 】,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稱:因有時社區及各類慈善基金會會提出生活必要物資,所以現金勉夠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之平均收入既客觀上已不足以支應其如前所述必要生活之費用,則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自已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不應予以免責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為憑。然觀新光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除其中1 筆5 千餘元於威寶電信公司所為之消費外,餘多為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保費。而據聲請人所陳,支付新光人壽公司保費之部分,即為本件其後構成清算財團之保單保費等情(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足以構成清算財團者,確即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故此部分聲請人之消費行為,自難認係屬奢侈商品之消費,或為投機行為。又有關聲請人所為於威寶電信公司消費5 千餘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所稱:係友人借用其名義及信用卡消費手機使用,該友人原有依約支付分期款項,惟其後即未繳納,並因犯罪而入獄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說,自難遽採。惟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款項既僅約5 千餘元,在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普及之情形下,行動電話之使用,尚非當然係屬奢侈之消費,而以5 千餘元之款項所可購買之行動電話,應可認係屬平價之類型,是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自不宜僅以此即逕認聲請人已有奢侈消費之情,以免苛酷。綜上,聲請人債權人新光銀行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由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聲請人債權人所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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