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李佩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3 年10月16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關於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之收入: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0 元、0 元,目前並無任職投保資料。又聲請人以103 年6 月24日陳報狀稱其於101 年6 月起均係從事教授鋼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5,000元。另綜觀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狀、103 年6 月24日陳報狀、103 年6 月25日陳報狀、103 年8 月1 日陳報狀、103 年8 月22日陳報狀、103 年8 月25日陳報狀、103 年9 月25日陳報狀,聲請人於103 年1 月間教授鋼琴之收入為10,400元,2 月無教學收入,3 月則為2,000 元;又其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4 月30日任職樂事多通訊有限公司,各月薪資分別為6,435 元、12,870元、10,670元、12,870元;復於103 年5 月、6 月任職幸福台灣服飾店,各月薪資分別為27,519元、28,965元。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伊陳稱:伊原任職幸福台灣服飾店,因勞資糾紛而於104 年5 月16日離職,104 年5 月18日起到成龍補習班上班數日又換到肯塔基補習班上班3 日,嗣後任職莨仕國際有限公司至7 月間為止,目前失業正在覓職中;關於教琴部分,伊自任職幸福台灣服飾店起僅教授1 名學生,目前每週上課1 次,鐘點費500 元等語(見104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 (三)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償程序獲償之金額為126,493 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與分配表),而依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未報),再以主管機關所公布101 年度至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作為其個人生活開銷之計算基礎。則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且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4 年8 月6 日聲請狀所提出101 年至103 年間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帳款大部分係貸款所須按期攤還之分期款或利息、手續費,僅有少數為新增之實體消費且金額不大。次依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8 月11日陳報狀,聲請人於102 年1 月9 日申辦信用卡貸款200,000 元,聲請人稱係資金周轉及音樂班開銷使用(見104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然不佳而需藉助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不能僅因其申辦貸款即遽認其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況本件最大債權人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佔全部債權之99.68 ﹪,其起息日為89年10月21日(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與分配表),顯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積欠之債務。是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8日函,聲請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解約之紀錄;其以保單質借之時點為96年6 月7 日及清算終結後之104 年7 月14日,均未損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其因101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29日之保險事故而分別申請傷害醫療險之給付各2,582 元、1,391 元,該等款項之金額甚微且屬偶然發生,縱未申報亦難認有何隱匿之故意。是尚難認其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