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簡昭政
- 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文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林文士 丁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經 依序讓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1,544 ,012元及利息等,聲請人屢經前往催索,並經法院多次執行均無所獲,是相對人顯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條規定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 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相對人林文士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總額業達21,544,012元及其利息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2、經查,相對人林文士於103年間,其所有之不動產、股利憑 單及股份等財產之總額即已高達60,050,678元,亦無積欠稅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55頁、第37頁),縱扣除其中其所持有業經辦理停業及解散登記之優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優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參本院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 函文、第99頁及第103頁公司登記資料),其財產總額尚計有46,800,678元,仍高於系爭債權金額,且相對人林文士除聲請人外,亦查無其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文可憑(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169頁),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林文士除積欠其債務外,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是相對人林文士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此並無利用破產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況縱認相對人林文士存有多數債權人,惟依上開資料觀之,亦難認其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文士破產,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相對人丁英傑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總額業達21,544,012元及其利息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亦堪認屬實。 2、經查,相對人丁英傑除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外,現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13,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229,000元、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7,145,000元、第一銀行14,000元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33,000元,上開債務 合計共38,778,01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參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相對人丁英傑於103年間,其所有之股利憑單及股份等財產之總額為23,029,524元(參本院 卷第1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已低於上開負債金額,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英傑之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堪予採信。 3、再依相對人丁英傑於103年間之財產所得觀之,其財產種類 均為投資持股(參本院卷第1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財產總額高達23,028,520元,惟其中優鼎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優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辦理停業(參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9頁、第171頁),又鍵華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相對人丁英傑現已無持股(參本院 卷第112頁),而誼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相對人丁英傑仍有200,000股、投資金額為2,000,000元(參本院 卷第129頁),且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有關相對人丁英傑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股數為173股(參本院卷第115頁),並以目前成交價格10.6元計算(參 本院卷第156頁奇摩股市網路列印資料),其持股金額約僅為1,834元,再加計相對人丁英傑於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持股金額1,750元及優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金額250,000元,則若進行破產程序,相對人丁英傑實際上所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可能僅存2,253,584元(即其於誼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金額2,000,000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金額1,834元+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金額1,750 元+優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金額250,000元=2,253,584)。惟 本院審酌相對人丁英傑之負債高達38,778,012元,倘進行破產程序,即便不論破產程序中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各債權人所可能受償之比例亦僅約為5%,其餘95%之債權請求權均 將歸於消滅,此獲償及免責比例實屬懸殊,若進行破產程序,顯係強令各債權人須就未受償之95%債權對相對人丁英傑 為免責,有損各債權人之權利甚鉅,並使相對人丁英傑得予免責之比例過高,且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市農會等均表示因受償比例過低而不同意進行破產程序(參本院卷第150頁調查程序筆錄),則依上揭 說明,破產程序之開啟與否,既須衡量債務人重生機能並兼顧各債權人之權益保障,現相對人丁英傑並未表示其願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已難認其有進行破產程序而為重生之意願,且聲請人以外之債權人亦表達不願意進行破產程序,況一旦進行破產程序,顯可預見各債權人無法獲得相當而合理之受償,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是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丁英傑破產,並無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文士、丁英傑破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仙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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