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黃聖發經營鋼鐵公司,聲請人亦在該公司任職,因而擔任該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詎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及同業削價競爭,虧損連連,終因無法支付龐大之負債而倒閉,債權人遂轉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因而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總負債高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同)2147萬6146元,該債務已超過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1501萬4420元甚多,然因聲請人之資產價值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以維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 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 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依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5頁),共 計有債權人4人,經本院函查結果,計有附表一所示債權人 及負債總額約2826萬7281元(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擔保、債權證明或依據、有無執行名義均詳如附表一)。惟經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後,附表一編號1至3、5所 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附表一編號4之債權部分受償,尚不 足11萬9200元,附表一編號6之債權部分受償,尚不足164萬6189元,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本金381萬4367元)僅受償16萬1358元,附表一編號8之債權尚餘2000元未受償,附表一 編號9之債權部分受償,尚不足402萬1610元,有各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是聲請人至少尚有944萬2008元之債務未清償。 ㈡聲請人之資產情形: ⒈聲請人聲請時,向本院陳報之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其名下存款、股票、投資、保險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24,其中附表二編號10、12、14所示之股票、 出資額於聲請人104年3月9日聲請破產宣告時已不存在,編 號21所示之存款餘額為0,自不應計入其現有資產。 ⒉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原已設定最高限額或普通抵押權,而陸續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5之土 地亦經普通債權人花旗銀行、台灣銀行聲請拍賣,迄今均已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完畢,且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情,有各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自不 得列計其現有資產。 ⒊附表二編號13之資產,為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之巨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淵公司)之出資額1258萬元,而巨淵公司已因無力清償高額負債,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案號:本院103年度破字第8號、104破更(一)字第2號〕,其陳報之負債總額高達5314萬3452元、美金87萬9614元,然陳報之財產價值僅843萬45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雖 該公司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尚載明資產總額有3754萬4097 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但其中高達3580萬1755元為存貨,且該公司曾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王來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各為480萬元、720萬元,有經濟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 48頁),其中已設定480萬元動產抵押之高壓鋸台、 堆高機、天車設備等動產,經動產抵押權人王來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送鑑價結果,於104年12月24日之價值僅 235萬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344號交付機械設備等執行案件影卷、鑑價報告可參(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9-56頁),佐以巨淵公司之103年度損益表已顯示虧損297萬 6408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自104年2月1日起停業,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2月4日函 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堪認巨淵公司確如聲請人 所述,自103年度起處於虧損狀態,無股利可發放,並負有 鉅額債務無力清償,是聲請人之1258萬出資額已難認有實際價值,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不應列入其現有資產。 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0萬元,聲請人雖表示係變賣家中 冷氣、冰箱、洗衣機、沙發等傢俱所得,並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6頁),但聲請人就其持有20萬 元現金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函請補正後,仍未提出已提存於法院、存放於特定帳戶或其他證據,則其目前是否確持有此現金20萬元,自堪質疑,難認屬聲請人現有資產。 ⒌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曾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32萬4024元( 即附表二編號24),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3日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據聲請人表示,此款項已用於支付巨淵公司員工薪資、水電費及保全費用而無剩餘(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屬聲請人現有資產。 ⒍本院查詢聲請人之投保保險情形,發現聲請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壽險附加醫療險,另有以黃頂誌、黃國欽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富貴保本三福、萬代福211等4筆保險(即附表二編號15至19),然聲請人自陳附表二編號19之保險已因104年未 繳保費而終止(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附表二編號15-18 所示之保險,其中編號15至17之保險均因未繳保險費,而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且編號15至18之保險若逕予解約,至104年7月間止,各有91,685元、67,713元、117,592元、12,815元之保單解約金,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28日函文、三商美邦公司104年8月6日函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91、195頁),若再扣除105年需繳納之保險費,剩餘之保單解約金各為8萬2108元、6萬6336元、10萬4924元、1萬1473元,合計有26萬4841元。聲請人自陳迄今未領得 任何保險費或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堪認其尚未終止契約領取保單解約金,是此部分應列入其現有資產。⒎聲請人所持有之股票多已遭強制執行,至104年7月22日止尚餘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若以104年12月3日、5日之成交價或平均賣價計算,價值 合計仍有5萬297元。 ⒏聲請人之存款,依聲請人陳報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僅餘3082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0-23。 ⒐承上,若不計入聲請人主張持有但無法證明之現金20萬元、聲請人表示已花用殆盡之勞保老年給付132萬4024元,聲請 人現有可運用之資產,為附表二編號6之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價值僅6250元)、附表二編號8、9、11之股票(價值5 萬297元)、附表二編號15至19之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價值 約26萬4841元)、存款3082元,合計32萬4470元。 ㈢聲請人現有資產僅32萬4470元,但所負債務至少944萬2008 元,其資產確不足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逾65歲已非勞動年齡,自陳目前週一至週六至友人位於高雄武廟市場之水果攤幫忙販賣水果,每日收入約400元,無其他收入(本院卷二第 74頁反面),足見其每月所能賺取之勞動報酬有限且非穩定,堪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㈣本件無破產實益: 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尚有32萬4470元,業如前述,且聲請人迄104年4月17日止無欠稅情形,亦有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頁)。惟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另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本件聲請人已離婚,3名子女黃姿 蓉、黃國欽、黃頂誌均已成年,聲請人之父母已亡故,無應扶養之親屬,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81-83頁),如以 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485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聲請人在破 產程序進行中,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需34萬964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2485元/月×24月)=34萬9640元】,上開現有資產(32萬4470元 )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34萬9640元)後,已無餘款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⒉聲請人雖表示其目前在友人之水果攤幫忙以換取生活費用,每日可賺取400元,另聲請人尚有3子女可接濟聲請人生活開支,女兒黃姿蓉願負擔聲請人破產程序期間每月1萬5000元 之必要生活費(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而請求本院毋庸考 慮其破產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提出黃姿蓉簽立之扶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207頁),惟聲請人在友人攤位幫忙並非穩定之工作,難以期待在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均得以固定獲取此部分收入,又黃姿蓉及聲請人之其他2名 子女黃頂誌、黃國欽是否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未經聲請人提出證明,尤其黃姿蓉、黃國欽曾與巨淵公司共同簽發650萬元之本票予王來興,向王來興借貸650萬元,巨淵公司並設定動產抵押予王來興,然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王來興因而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之動產(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9344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 審閱得知,可見黃姿蓉、黃國欽本身亦因擔任巨淵公司連帶保證人而承擔上百萬之債務,則渠等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是否確有另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堪值懷疑,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於破產程序中毋庸負擔生活費用。 ⒊承上,聲請人之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款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縱有餘款,相較其高達近千萬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得受清償之比例甚為低微,若准予破產而使聲請人得以免除其餘超過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新臺幣│債權有無擔保 │債權證明或認│備註 │ │ │ │ │) │ │定依據 │ │ │ │ │ │ │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房貸 │433萬7445元 │有 │玉山銀行104 │1.債權人反對破產宣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 │年8月10日函 │ │ │ │ │ │(含本金451萬 │以附表二編號3 │文(本院卷一│2.債權額計至104.8.6.│ │ │ │ │6169元、利息 │、4房地設定第 │193頁) │ 止 │ │ │ │ │10萬4553元、違約│一、第二順位最│ │ │ │ │ │ │金1萬3023元、訴 │高限額抵押權,│ │3.自103.9.1.起未依約│ │ │ │ │訟費用3萬3673元 │擔保債權額各為│ │ 清償,已取得執行名│ │ │ │ │) │300萬元、700萬│ │ 義如下: │ │ │ │ │ │元 │ │①103.司促48880號支 │ ├──┼──────┼──────┼────────┤ │ │ 付命令 │ │2 │玉山商業銀行│擔任磻鋼公司│194萬1477元 │ │ │②104司執5233號債權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 │ │ 憑證 │ │ │ │ │(含本金194萬 │ │ │③104司促16424號支付│ │ │ │ │1477元、利息7萬 │ │ │ 命令 │ │ │ │ │893元、違約金892│ │ │ │ │ │ │ │3元) │ │ │4.經強制執行後,已全│ ├──┼──────┼──────┼────────┤ │ │ 部受償 │ │3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8萬3817元 │ │ │(本院卷二44-45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含本金7萬6281 │ │ │ │ │ │ │ │元、利息6536元、│ │ │ │ │ │ │ │違約金500元、訴 │ │ │ │ │ │ │ │訟費用500元) │ │ │ │ ├──┼──────┼──────┼────────┼───────┼──────┼──────────┤ │4 │花旗銀行股份│信用卡 │11萬8996元,及其│無擔保 │花旗銀行104 │1.債權人反對破產宣告│ │ │有限公司 │ │中8萬4215元自104│ │年7月31日陳 │2.經強制執行附表二編│ │ │ │ │年2月6日起至清償│ │報狀、花旗現│ 號5土地後,受償1萬│ │ │ │ │日止,按年息15.7│ │金回饋白金卡│ 2189元,尚不足11萬│ │ │ │ │9﹪計算之利息, │ │月結單(本院│ 9200元 │ │ │ │ │及其中3萬478元自│ │卷一102-150 │ (本院卷二38頁) │ │ │ │ │104年2月6日起至 │ │頁)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18.75﹪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 │ ├──┼──────┼──────┼────────┼───────┼──────┼──────────┤ │5 │台灣銀行股份│房貸 │311萬8495元,及 │有 │台灣銀行博愛│1.已取得執行名義( │ │ │有限公司 │ │自103年9月28日起│ │分行104年8月│ 104司促字第1917號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以附表二編號1 │5日回函、支 │ 確定支付命令) │ │ │ │ │息3.2﹪計算之利 │、2之房地設定 │付命令、確定│2.經行使抵押權強制執│ │ │ │ │息,暨自103年10 │最高限額第一順│證明書(本院│ 行附表二編號1、2之│ │ │ │ │月29日起至104年4│位抵押權,擔保│卷一151、152│ 房地後,全部受償 │ │ │ │ │月28日止,按年息│債權額1488萬元│、157、158頁│(本院卷二40頁反面)│ │ │ │ │0.32﹪計算之違約│,債務人為聲請│) │ │ │ │ │ │金、自104年4月29│人、磻鋼企業有│ │ │ │ │ │ │日至清償日止,按│限公司 │ │ │ │ │ │ │年息0.64﹪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 ├──┼──────┼──────┼────────┼───────┼──────┼──────────┤ │6 │台灣銀行股份│擔任磻鋼企業│共5筆,本金合計 │有 │台灣銀行博愛│1.已取得執行名義( │ │ │有限公司--博│有限公司借款│876萬2750元,另 │ │分行104年8月│ 104司促字第1919、 │ │ │愛分行 │之連帶保證人│有自103年10月29 │以附表二編號1 │5日回函、支 │ 12506號確定支付命 │ │ │ │ │日或9月29日起算 │、2之房地設定 │付命令、確定│ 令) │ │ │ │ │之利息及違約金 │最高限額第一順│證明書(本院│2.經行使抵押權強制執│ │ │ │ │ │位抵押權,擔保│卷一151、153│ 行附表二編號1、2之│ │ │ │ │ │債權額1488萬元│、159-163頁 │ 房地後,已受償731 │ │ │ │ │ │,債務人為聲請│) │ 萬4430元,尚不足 │ │ │ │ │ │人、磻鋼企業有│ │ 164萬6189元(本院 │ │ │ │ │ │限公司 │ │ 卷二40-42頁) │ ├──┼──────┼──────┼────────┼───────┼──────┼──────────┤ │7 │台灣銀行股份│擔任巨淵企業│381萬4367元,及 │無擔保 │台灣銀行博愛│1.已取得執行名義( │ │ │有限公司--博│有限公司借款│自103年10月2日起│ │分行104年8月│ 104司促字第1916號 │ │ │愛分行 │之連帶保證人│至清償日止,按年│ │5日回函、支 │ 確定支付命令) │ │ │ │ │息4.2﹪計算之利 │ │付命令、確定│2.經強制執行附表二編│ │ │ │ │息,暨自103年11 │ │證明書(本院│ 號1、2之房地後,全│ │ │ │ │月3日至104年5月2│ │卷一151、153│ 未受償,再強制執行│ │ │ │ │日止,按年息0.42│ │、164-165頁 │ 行附表二編號3、4之│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房地,亦全未受償(│ │ │ │ │自104年5月3日起 │ │ │ 本院卷二41頁反面、│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45頁) │ │ │ │ │息0.84﹪計算之違│ │ │3.經強制執行附表二編│ │ │ │ │約金 │ │ │ 號5之土地,受償16 │ │ │ │ │ │ │ │ 萬1358元 │ │ │ │ │ │ │ │ (本院卷二38-39頁)│ │ │ │ │ │ │ │ │ ├──┼──────┼──────┼────────┼───────┼──────┼──────────┤ │8 │台灣銀行股份│支付命令及執│8萬9934元 │執行優先受償 │繳費收據(本│1.經強制執行附表二編│ │ │有限公司--博│行費、登報費│ │ │院卷一166 │ 號1、2、3、4之房地│ │ │愛分行 │、鑑估費 │ │ │-176頁) │ 後,僅餘2000元取得│ │ │ │ │ │ │ │ 執行名義費用未受償│ │ │ │ │ │ │ │ (本院卷二41頁反面│ │ │ │ │ │ │ │ 、45頁) │ ├──┼──────┼──────┼────────┼───────┼──────┼──────────┤ │9 │洪英蘭 │借款 │600萬元 │有 │洪英蘭陳報狀│1.無執行名義 │ │ │ │ │ │ │(本院卷一 │2.經第一、二順位抵押│ │ │ │ │ │以附表二編號3 │179頁) │ 權人強制執行附表編│ │ │ │ │ │、4之房地設定 │ │ 號3、4號房地後,受│ │ │ │ │ │第三順位抵押權│ │ 償197萬8390元,尚 │ │ │ │ │ │,擔保債權額 │ │ 不足402萬1610元 │ │ │ │ │ │600萬元 │ │ (本院卷二45頁) │ └──┴──────┴──────┴────────┴───────┴──────┴──────────┘ 附表二:聲請人財產狀況 ┌──┬──┬────────────┬───────┬─────┬───────┬────────┐ │編號│財產│財產所在/建號/門牌號碼/ │價值(新台幣)│價值依據 │有/無設定抵押 │備註/現況 │ │ │名稱│地號 │ │ │ │ │ ├──┼──┼────────────┼───────┼─────┼───────┼────────┤ │1 │房屋│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第 │1068萬元 │拍定價格 │有,第一順位抵│104.9.17.拍定 │ │ │ │186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 │ │押權人台灣銀行│104.11.13.製作分│ │ │ │市○○區○○街00號9樓) │ │ │,最高限額抵押│配表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權,擔保債權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488萬元 │台灣銀行受分配 │ │2 │土地│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088│ │ │ │1052萬6394元,尚│ │ │ │地號(即編號1房屋之基地 │ │ │ │不足561萬6048元 │ │ │ │) │ │ │ │,其他普通債權人│ │ │ │權利範圍:94/10000 │ │ │ │均未受償(分配表│ │ │ │ │ │ │ │見本院卷二40-43 │ │ │ │ │ │ │ │頁) │ ├──┼──┼────────────┼───────┼─────┼───────┼────────┤ │3 │房屋│高雄市三民區建昌段218建 │969萬9999元 │拍定價格 │有,第一順位抵│104.10.29.拍定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押權人玉山銀行│105.1.4.製作分配│ │ │ │正忠路428-1號) │ │ │,最高限額抵押│表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權,擔保債權額│第一、二順位抵押│ ├──┼──┼────────────┤ │ │300萬元。第二 │權人玉山銀行受分│ │4 │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建昌段568地 │ │ │順位抵押權人玉│配680萬3023元全 │ │ │ │號(即編號3房屋之基地) │ │ │山銀行,最高限│部受償,第三順位│ │ │ │ │ │ │額抵押權,擔保│抵押權人洪英蘭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債權額700萬元 │分配197萬8390元 │ │ │ │ │ │ │。第三順位抵押│,尚不足402萬 │ │ │ │ │ │ │權人洪英蘭,普│1610元,其他普通│ │ │ │ │ │ │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人均未受償(│ │ │ │ │ │ │債權額600萬元 │分配表見本院卷二│ │ │ │ │ │ │ │44-46頁) │ ├──┼──┼────────────┼───────┼─────┼───────┼────────┤ │5 │土地│台中市東區旱溪段301之2地│22萬元 │拍定價格 │無 │104.9.9.拍定 │ │ │ │號 │ │ │ │104.10.2.製作分 │ │ │ │ │ │ │ │配表。 │ │ │ │權利範圍814/11448 │ │ │ │普通債權人花旗銀│ │ │ │ │ │ │ │行受償1萬2189元 │ │ │ │ │ │ │ │,尚不足11萬9200│ │ │ │ │ │ │ │元,普通債權人台│ │ │ │ │ │ │ │灣銀行受償16萬13│ │ │ │ │ │ │ │58元,尚不足157 │ │ │ │ │ │ │ │萬8032元(分配表│ │ │ │ │ │ │ │見本院卷二38-39 │ │ │ │ │ │ │ │頁) │ ├──┼──┼────────────┼───────┼─────┼───────┼────────┤ │6 │土地│台中市東區旱溪段301之26 │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登記謄│無 │經普通債權人花旗│ │ │ │地號 │,價值僅6250元│本 │ │銀行聲請拍賣,無│ │ │ │權利範圍1/4 │ │(本院卷二│ │人應買 │ │ │ │ │ │18頁) │ │ │ ├──┼──┼────────────┼───────┼─────┼───────┼────────┤ │7 │現金│債務人自行保管 │20萬元 │ │ │據聲請人表示係變│ │ │ │ │ │ │ │賣家中冷氣、冰箱│ │ │ │ │ │ │ │、洗衣機、沙發等│ │ │ │ │ │ │ │傢俱所得(本院卷│ │ │ │ │ │ │ │二74頁),惟未提│ │ │ │ │ │ │ │出相關證據。 │ ├──┼──┼────────────┼───────┼─────┼───────┼────────┤ │8 │股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1435元 │台灣集中保│ │ │ │ │ │司 │ │管結算所股│ │ │ │ │ │205股 │ │份有限公司│ │ │ │ │ │ │(以104年12月 │保管帳戶客│ │ │ │ │ │ │3日平均賣價為 │戶餘額表、│ │ │ │ │ │ │每股7元計算, │聲請人元大│ │ │ │ │ │ │價值為1435元)│證券存摺內│ │ │ │ │ │ │ │頁、元大證│ │ │ │ │ │ │ │券公司客戶│ │ │ │ │ │ │ │餘額資料查│ │ │ │ │ │ │ │詢單、必富│ │ │ │ │ │ │ │未上市財經│ │ │ │ │ │ │ │網網頁資料│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95、182-18│ │ │ │ │ │ │ │3、200頁、│ │ │ │ │ │ │ │本院卷二13│ │ │ │ │ │ │ │頁) │ │ │ ├──┼──┼────────────┼───────┼─────┼───────┼────────┤ │9 │股票│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988.29元 │台灣集中保│ │ │ │ │ │139股 │ │管結算所股│ │ │ │ │ │ │(以104年12月 │份有限公司│ │ │ │ │ │ │5日成交價為每 │保管帳戶各│ │ │ │ │ │ │股7.11元計算,│專戶客戶餘│ │ │ │ │ │ │價值為988.29元│額表、中電│ │ │ │ │ │ │) │股價行情網│ │ │ │ │ │ │ │頁資料(本│ │ │ │ │ │ │ │院卷一96頁│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16頁) │ │ │ ├──┼──┼────────────┼───────┼─────┼───────┼────────┤ │10 │股票│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元大│ │104.1.28.遭法院 │ │ │ │840股 │ │證券存摺內│ │扣押,104.2.9.全│ │ │ │ │ │頁(本院卷│ │數遭扣押轉帳 │ │ │ │ │ │一182-183 │ │ │ │ │ │ │ │頁) │ │ │ ├──┼──┼────────────┼───────┼─────┼───────┼────────┤ │11 │股票│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萬7874元 │104年7月22│ │ │ │ │ │970股+1454股=2424股 │ │日台灣集中│ │ │ │ │ │ │(以104年12月 │保管結算所│ │ │ │ │ │ │5日成交價每股 │股份有限公│ │ │ │ │ │ │19.75元計算, │司保管帳戶│ │ │ │ │ │ │價值為4萬7874 │各專戶客戶│ │ │ │ │ │ │元 │餘額表、玉│ │ │ │ │ │ │ │山金股價行│ │ │ │ │ │ │ │情網頁資料│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96頁、本院│ │ │ │ │ │ │ │卷二14頁)│ │ │ ├──┼──┼────────────┼───────┼─────┼───────┼────────┤ │12 │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元大│ │104.1.28.遭法院 │ │ │ │4股 │ │證券存摺內│ │扣押,104.2.9.全│ │ │ │ │ │頁(本院卷│ │數遭扣押轉帳 │ │ │ │ │ │一182-183 │ │ │ │ │ │ │ │頁) │ │ │ ├──┼──┼────────────┼───────┼─────┼───────┼────────┤ │13 │出資│巨淵企業有限公司 │1258萬元 │巨淵公司變│有設定動產抵押│聲請人為該公司唯│ │ │額 │ │ │更登記表 │予王來興、中租│一董事兼代表人,│ │ │ │ │ │(本院卷一│迪和股份有限公│並為唯一股東 │ │ │ │ │ │206頁) │司,擔保債權金│ │ │ │ │ │ │ │額各為480萬元 │該公司之高壓鋸台│ │ │ │ │ │ │、720萬元 │、天車設備、堆高│ │ │ │ │ │ │ │機等動產經動產抵│ │ │ │ │ │ │(本院卷二47 │押權人聲請強制執│ │ │ │ │ │ │-48頁) │行,鑑價結果價值│ │ │ │ │ │ │ │235萬元 │ │ │ │ │ │ │ │(本院卷二49頁)│ ├──┼──┼────────────┼───────┼─────┼───────┼────────┤ │14 │出資│磻鋼企業有限公司 │224萬元 │聲請人103 │ │據聲請人表示已於│ │ │額 │ │ │年度稅務匣│ │103年退股,退股 │ │ │ │ │ │門 │ │所得全數交予聲請│ │ │ │ │ │ │ │人前夫黃聖發償還│ │ │ │ │ │ │ │公司積欠債務(本│ │ │ │ │ │ │ │院卷一197頁、本 │ │ │ │ │ │ │ │院卷二74頁),依│ │ │ │ │ │ │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 │ │ │ │ │ │聲請人於103年6月│ │ │ │ │ │ │ │6日變更登記時已 │ │ │ │ │ │ │ │非股東(本院卷二│ │ │ │ │ │ │ │28頁) │ ├──┼──┼────────────┼───────┼─────┼───────┼────────┤ │15 │保險│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單│至104年7月24日│國泰人壽保│ │年繳9577元,自10│ │ │ │號碼0000000000,聲請人為│止之保單解約金│險公司104 │ │4年5月起未繳保險│ │ │ │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黃頂誌│約9萬1685元( │年7月28日 │ │費,由保單價值準│ │ │ │ │若再扣除105年 │函文(本院│ │備金墊繳保險費 │ │ │ │ │保險費9577元,│卷一91頁)│ │ │ │ │ │ │則餘8萬2108元 │ │ │據聲請人表示為終│ │ │ │ │) │ │ │身險,須被保險人│ │ │ │ │ │ │ │身故方能領得保險│ │ │ │ │ │ │ │金,聲請人現今未│ │ │ │ │ │ │ │領得任何保險費(│ │ │ │ │ │ │ │本院卷二74頁反)│ ├──┼──┼────────────┼───────┼─────┼───────┼────────┤ │16 │保險│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至104年7月24日│國泰人壽保│ │附約年繳1377元,│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聲請│止之保單解約金│險公司104 │ │自103年12月起未 │ │ │ │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黃頂│約6萬7713元( │年7月28日 │ │繳保險費,由保單│ │ │ │誌 │若再扣除105年 │函文(本院│ │價值準備金墊繳保│ │ │ │ │保險費1377元,│卷一91頁)│ │險費 │ │ │ │ │則餘6萬6336元 │ │ │ │ │ │ │ │) │ │ │ │ ├──┼──┼────────────┼───────┼─────┼───────┼────────┤ │17 │保險│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單│至104年7月24日│國泰人壽保│ │年繳1萬2668元, │ │ │ │號碼0000000000,聲請人為│止之保單解約金│險公司104 │ │自104年5月起未繳│ │ │ │要保人,被保險人黃國欽 │約11萬7592元(│年7月28日 │ │交保險費,由其保│ │ │ │ │若再扣除105年 │函文(本院│ │單價值準備金墊繳│ │ │ │ │保險費1萬2668 │卷一91頁)│ │保險費 │ │ │ │ │元,則餘10萬 │ │ │ │ │ │ │ │4924元) │ │ │據聲請人表示為終│ │ │ │ │ │ │ │身險,須被保險人│ │ │ │ │ │ │ │身故方能領得保險│ │ │ │ │ │ │ │金,聲請人現今未│ │ │ │ │ │ │ │領得任何保險費(│ │ │ │ │ │ │ │本院卷二74頁反)│ ├──┼──┼────────────┼───────┼─────┼───────┼────────┤ │18 │保險│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 │至104年7月24日│國泰人壽保│ │附約年繳約1342元│ │ │ │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止之保單解約金│險公司104 │ │,正常繳費 │ │ │ │人黃國欽 │約1萬2815元( │年7月28日 │ │ │ │ │ │ │若再扣除105年 │函文(本院│ │據聲請人表示為終│ │ │ │ │保險費,則餘 │卷一91頁)│ │身險,須被保險人│ │ │ │ │1萬1473元) │ │ │身故方能領得保險│ │ │ │ │ │ │ │金,聲請人現今未│ │ │ │ │ │ │ │領得任何保險費(│ │ │ │ │ │ │ │本院卷二74頁反)│ ├──┼──┼────────────┼───────┼─────┼───────┼────────┤ │19 │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至104年7月30日│三商美邦人│ │年繳保費31,129元│ │ │ │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止之保單解約金│壽保險公司│ │,無保單借款或保│ │ │ │30 │約1萬7090元, │104年8月6 │ │費墊繳 │ │ │ │ │若扣除105年保 │日函文(本│ │ │ │ │ │ │險費,則為負數│院卷一195 │ │據聲請人表示,因│ │ │ │ │ │頁) │ │104年未繳保費, │ │ │ │ │ │ │ │已遭終止(本院卷│ │ │ │ │ │ │ │二74頁) │ ├──┼──┼────────────┼───────┼─────┼───────┼────────┤ │20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16元 │帳戶存摺封│ │至104.6.3.止 │ │ │ │ │ │面及內頁(│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184 -185頁│ │ │ │ │ │ │ │) │ │ │ ├──┼──┼────────────┼───────┼─────┼───────┼────────┤ │21 │存款│台灣銀行博愛分行 │0 │帳戶存摺封│ │至104.1.14.止 │ │ │ │ │ │面及內頁(│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186 -187頁│ │ │ │ │ │ │ │) │ │ │ ├──┼──┼────────────┼───────┼─────┼───────┼────────┤ │22 │存款│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46元 │帳戶存摺封│ │至104.1.30.止 │ │ │ │ │ │面及內頁(│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188 -189頁│ │ │ │ │ │ │ │) │ │ │ ├──┼──┼────────────┼───────┼─────┼───────┼────────┤ │23 │存款│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020元 │帳戶存摺封│ │至103.8.27.止 │ │ │ │ │ │面及內頁(│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190 -191頁│ │ │ │ │ │ │ │) │ │ │ ├──┼──┼────────────┼───────┼─────┼───────┼────────┤ │24 │勞保│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2月5日│132萬4024元 │勞工保險局│ │據聲請人表示,已│ │ │老年│一次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104年12月 │ │用於支付巨淵公司│ │ │給付│ │ │23日回函 │ │員工薪資、水電費│ │ │ │ │ │(本院卷二│ │及保全費用,已無│ │ │ │ │ │37頁) │ │所剩(本院卷二74│ │ │ │ │ │ │ │頁) │ ├──┴──┴────────────┴───────┴─────┴───────┴────────┤ │註1:本件因先後查詢得知各財產狀況,故計算價值之時間基準不同。 │ │註2:附表二編號1至9、11、13、15-20、22-24等財產價值合計3507萬547元 │ │ 其中不動產價值合計2060萬6249元 │ │ 現金20萬元 │ │ 股票5萬297元 │ │ 存款3082元 │ │ 保單解約金30萬6895元 │ │ 巨淵公司出資額125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