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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幸頎

  • 當事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唐馨楊金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唐馨 訴訟代理人 唐復湘 被   告 楊金梅 訴訟代理人 許順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馨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A2、A3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唐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 被告楊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再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馨、楊金梅、曾再成依序負擔十分之七、十分之一、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並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審理後,原告變更其起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間,另因被告有自行拆除情形,故減縮變更請求各該被告之拆除範圍暨相關不當得利計算,而主張被告唐馨應拆除其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5 平方公尺之建物,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2,185 元(計算式:39,446×5 +30 ,991×5 =352,185 ;併向唐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經加計原告向被告楊金梅、曾再成各請求給付4,752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1,689 元(計算式:352,185 +4,752 +4,752 =361,689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擴張、減縮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分別遭唐馨、楊金梅、曾再成各以雨遮、露台等物無權占用為如附圖一編號A 、A1、B 、C 所示,妨害伊之所有權。雖楊金梅、曾再成業於104 年5 月21日拆除其等占用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唐馨亦於同年7 月間已拆除部分占用物,惟渠等3 人仍應就拆除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給付,唐馨亦應將其尚仍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二編號A 、A2、A3所示)予以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唐馨應將坐落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2、A3所示面積各2 、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47,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 元。㈡楊金梅、曾再成應各給付原告4,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唐馨則以:伊登記取得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時,該建物已有雨遮、露台等物,伊及前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雨遮、露台等物,縱認應予拆除,亦請求本院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2 %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金梅、曾再成則以:伊等分別所有坐落同段000 、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先前均係以雨遮等物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上方空間,未直接占用地面,且伊等皆於104 年2 月6 日自行拆除占用部分,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2 %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各於101 年5 月10日、同年8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見鳳簡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⒉唐馨所有系爭00號建物(見鳳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坐落在同段000 地號及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系爭00號建物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期間,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 、A1所示,各為5 、22平方公尺(共計27平方公尺)。又唐馨於104 年7 月間自行拆除部分建物,故自104 年7 月15日以後,唐馨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二編號A 、A2、A3所示,各為5 、2 、3 平方公尺,共計10平方公尺。 ⒊楊金梅所有系爭00號建物(見鳳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坐落在同段000 地號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號建物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即3 平方公尺。楊金梅嗣後自行僱工拆除其占用部分,於本院104 年8 月28日履勘現場時,系爭00號建物已無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 ⒋曾再成所有系爭00號建物(見鳳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坐落在同段000 地號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號建物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即3 平方公尺。曾再成嗣後自行僱工拆除其占用部分,於本院104 年8 月28日履勘現場時,系爭00號建物已無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 ⒌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19日申請鑑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於同年2 月2 日辦竣土地複丈作業(見訴字卷第151 頁)。 ⒍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履勘現場,自法院出發,9 時18分途經○○交流道,9 時28分抵達現場,系爭00、00、00號建物位於巷弄之中,該巷弄可供單輛汽車通行;又途經公園、學校、醫院、診所、餐飲店、宮廟、火車軌道等處(見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48 頁)。兩造均同意以卷內電子地圖顯示資料作為當地工商情況之參考依據之一(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見訴字卷第50頁)。 ⒎系爭000 地號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5 元;系爭000 地號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764 元(分見訴字卷第52頁、第54頁)。 ㈡爭執部分: ⒈唐馨抗辯其前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⒉楊金梅、曾再成占用原告土地之期間為何?被告3 人占用原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是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第65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各遭被告3 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分見鳳簡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訴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3 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且經本院2 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確屬真實。至唐馨雖抗辯系爭00號建物於建築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云云。但查,唐馨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採,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00號建物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者,為其雨遮、露台等越界加建部分(分見訴字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且占用面積非鉅,如將之拆除,應無損及系爭00號建物之主體建物經濟價值,且可維護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唐馨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唐馨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 、A2、A3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所謂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 條亦規範明確。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件被告各自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其登記取得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日為參考基準,各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8 月1 日起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同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其距離○○交流道之車程約為10分鐘,鄰近火車站、縱貫公路、夜市、公園、學校、醫院診所、餐飲店、宮廟、教會等處所,周圍環境工商、文教發達,鄰近信仰中心,有卷附勘驗筆錄、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可憑(分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足見上開2 筆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商業、遊憩等生活居住機能均佳,惟酌以其位在巷弄之中,該巷弄僅得供單輛汽車通行,此同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工商繁榮程度客觀上受有一定限制,復衡以被告係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上方搭建雨遮、露台等物遮蔽風雨、擴張活動範圍,僅供渠等私用,非占之作為經貿交易往來使用,被告所受利益相對有限等情,是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被告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則為過低。 ⒊原告主張系爭00號建物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期間,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 、A1所示,分別為5 、22平方公尺;又唐馨於104 年7 月間自行拆除部分占用物,故自104 年7 月15日以後,唐馨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A 、A2、A3所示,各為5 、2 、3 平方公尺,共計10平方公尺等節,為唐馨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如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再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5 元、5,764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唐馨應給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35月),占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A 、A1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3,980元【計算式:(5 ×7525 ×5%÷12×35)+(22×5764×5%÷12×35)=239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唐馨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7 元【計算式:(5 ×7525×5 %÷12)+(2 +3 )×5764×5 % ÷12)=27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楊金梅、曾再成係於104 年5 月21日始自行拆除其等占用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惟此為楊金梅、曾再成所否認,其等並抗辯拆除時間為同年2 月6 日等語。查○○段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1 月19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於同年2 月2 日辦竣土地複丈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政104 年10月2 日高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51 頁),佐以楊金梅、曾再成均係委託○○工程行進行拆除作業,而○○工程行函覆其於同年2 月6 日估價後立即拆除,事後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相關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行書狀在卷可參(分見訴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簡字卷第7 頁),復衡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關涉款項之交付及行政稅捐等事宜,本非必定等同於實際施工作業時間,是楊金梅與曾再成應係於地政機關完成鑑界後,隨即於同年2 月6 日自行僱工拆除,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應逕以前揭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準,尚難憑採。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4 元,業如前述,是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楊金梅、曾再成應各給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76 元【計算式:3 ×5764×5 %÷12×( 30+6 /30)=217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範明確。本件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未約定清償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唐馨、楊金梅、曾再成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9 月27日起(分見鳳簡卷第22頁至第24頁),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唐馨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 、A2、A3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3,980元,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7 元;楊金梅、曾再成應各給付原告2,176 元,及分別自103 年10月10日、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未對楊金梅、曾再成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求為判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亦有歧異,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渠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及訴訟勝敗情形,諭知兩造應依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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