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李秋菊 被上訴 人 林宜煇即仟富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簽立之「快樂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經營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及第14條之約定為由,依系 爭協議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復以被上訴人違反前揭約定為由,另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同一,並援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上訴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雖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之 約定,負有交付對帳單原始憑證之附隨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負有在被上訴人確定不與位於新竹市○○路00 0號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新竹巨城店)續約 時,據實告知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因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上開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09-113頁),然因其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 應告知不再續約及提出對帳憑證,故其前揭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主張,核屬對原審攻擊行為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事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在新竹巨城店4樓美食街內經營之「快樂派 鯛魚燒」經營權讓與伊,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5月2日始通 知伊「快樂派鯛魚燒」專櫃之租約將於103年4月30日終止,並須於同年5月11日撤離專櫃,惟新竹巨城店早於同年4月1 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快樂派鯛魚燒」之專櫃合約將終止且不再續約,竟未告知伊,亦未協助伊與新竹巨城店另簽新約,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附隨之告知及協力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0條之約定,除第4條所列費用外,被上訴人不得變相將 其他支出轉嫁由伊負擔,被上訴人應有提供相關對帳單據以供上訴人查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之附隨義務,但伊經營「快樂派鯛魚燒」專櫃期間,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營業額疑有短少之情,且自簽約日起均未提供相關對帳憑證供伊查核,伊屢向被上訴人請求提出,被上訴人均拒絕提供,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103年4月7日始收到新竹巨城店之撤櫃 通知,因訴外人OOO是上訴人之合夥人,也是上訴人之代理人,所有事情均係OOO與伊聯繫,因此伊於當日即將此事告知OOO,請其轉告上訴人,伊復於103年4月24日再傳Line給OOO再次請其通知上訴人,OOO亦於103年4月30日當面告知上訴人,故103年5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不是第 1次通知上訴人合約到5月11日,只是通知上訴人當日要準時撤櫃;且伊收到新竹巨城店之前揭撤櫃通知後,仍向新竹巨城店爭取續約,因此專櫃的租期才延後到103年5月11日,故伊已將「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租約於103年4月30日屆滿一事提前告知上訴人,且經伊與新竹巨城店協調後延長租約期限至103年5月11日為止,如上訴人有意續約,已有充分時間與新竹巨城店續約,但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續約之意,伊無從表示同意或反對,亦無從協助上訴人與新竹巨城店續約,且續約之決定權在新竹巨城店,新竹巨城店係以業績衡量是否續約,該櫃位後來接手經營之麵包店業績是「快樂派鯛魚燒」5倍以上,非由伊決定續約與否,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4條之約定;另兩造亦未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約定 伊應提供對帳單憑證予上訴人,但伊仍於簽約後按月提供相關對帳單供上訴人對帳,並已按月將「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營收給付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9條請求伊給付50萬元,自與前開約定有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在新竹巨城店內4樓美食街經營之「快樂派鯛魚燒」專櫃之經 營權讓與上訴人,並約定以101年4月28日為受讓基準日。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新竹巨城店內之「快樂派鯛魚燒」專櫃因賣場調整,與新竹巨城店之櫃位租賃契約將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經被上訴人與新竹巨城店協商後將租期延長至103年5月11日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約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附隨之告知與協力義務?若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約定之附隨 義務?若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附隨之告知與協力義務?若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 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因故未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續約,甲方同意由乙方(上訴人,下同)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另簽新約,並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簽約手續,不得藉故拖延」、第15條約定:「前條約定之情形,如甲方不同意乙方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約,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50萬元。如乙方違反前條約定,逕自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約,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50萬元。」、第19條約定:「甲、乙方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除本協議已有約定外,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3頁)。則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租期屆滿時,若被上訴人未與新竹巨城店續約,上訴人得與新竹巨城店簽約,且當上訴人有意與新竹巨城店簽約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新竹巨城店簽約一事負有協助義務。據此,因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不與新竹巨城店續約時,始得與新竹巨城店進行訂約之協商,故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負有通知上訴人不與新竹巨城店續約一事之告知義務,始符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附隨之告知義務,固屬有據。 3.惟有關「快樂派鯛魚燒」專櫃之續約情形,被上訴人與新竹巨城店就「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新竹巨城店係於103年2月中旬通 知被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即將到期;嗣後,新竹巨城店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協商上開專櫃之續約事宜,雙方協議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繼續進行短期合作,新竹巨 城店並於103年4月7日將撤櫃通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上訴 人;其後,為求母親節業績,新竹巨城店與被上訴人再就續約一事繼續進行協商,最後正式約定續約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等情,有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函暨新竹巨城店之103年4月7日撤櫃通知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新竹巨城店係於103年4月7日始寄發撤櫃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於寄發撤櫃通知後,被上訴人與新竹巨城店間仍持續進行「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續約之協商,因此雙方嗣後復約定續約至103年5月11日,故被上訴人與新竹巨城店之協商持續至103年4月7日後某日,堪予 認定。 4.另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24日以Line通知OOO「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確定續約至103年5月11日止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 未爭執其真正,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抗辯OOO係「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現場負責人,亦係上訴人之合夥人,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聯繫的對象都是OOO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OOO當其代理人,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OOO當初跟伊說要合夥,但沒有拿錢出來,因為其說要合夥,故讓其管理「快樂派鯛魚燒」專櫃之員工,但關於帳務、薪水及錢都由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見OO O與上訴人間確屬合夥關係,因此上訴人讓OOO負責管理「快樂派鯛魚燒」專櫃員工,至OOO是否有履行其合夥出資義務,乃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問題,與其等間之契約性質係屬合夥契約乙點無涉。則OOO既係上訴人之合夥人,並負責在現場管理「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縱使OOO實際上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但被上訴人依此外觀認定OOO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實與常情無違,參諸前揭民法第169條之 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OOO新竹巨城店不再續約一事,參諸前揭民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4日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因此履行其所負告知義務,縱使如上訴人所陳OOO遲至103年4月30日始告知上情(本院卷第26頁),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其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 5.再者,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固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24日間之某日確定不再與新竹巨城店續約 後,若上訴人有意與新竹巨城店簽約,負有同意及協助上訴人簽約之義務。惟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知悉被上訴人不再與新竹巨城店續約後,曾積極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續約云云(本院卷第12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19頁),且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後曾向上訴人表示要與新竹巨城店簽約,而上訴人既未告知被上訴人有簽約之意,被上訴人自無協助上訴人簽約之可能,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同意或協助其與新竹巨城店簽約之情,核與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之要件未合。 6.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告知與協力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9條之約定,賠償違約金50萬元,難認有據,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約定之附隨義 務?若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之約定,為確認 被上訴人扣除之款項有無遺漏,被上訴人有交付對帳單據憑證之附隨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無提供對帳憑據之義務,且已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文件、對帳單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71-81頁)。而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乙方經營期間,須支付甲方以下費用(由當月撥款中扣除)1.當月發票額5%營業稅額(但乙方可用新竹巨城店原物 料廠商發票抵銷)。2.當月發票3%年底綜合所得稅及相關 管理費。3.計帳費2,000元。4.104人力銀行每月分攤費用 1,000元。4.附快樂派Logo之杯子及免洗餐具費用。6.鯛魚 燒粉。」、第10條約定:「甲方於受讓基準日前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立專櫃合約,自受讓基準日後,甲方應將新竹巨城店每月營收,於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匯款日2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並應每月提供對帳單予乙 方,以供查對。如有遲延,甲方應按遲延日數加計百分之一之利息償還乙方。」等語,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可查,足認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對帳單予上訴人,但未明文需檢附對帳單依據之憑證一併檢送予上訴人。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一併檢送對帳單憑證之附隨義務,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受讓經營該「快樂派鯛魚燒」專櫃,對該專櫃每月之營業額、成本支出及應付營業稅額等情,自當知之甚明;又參諸前揭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之約定 ,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當月營業額扣除發票額5%營業稅額、當月發票3%年底綜合所得稅及相關管理費、計帳費2,000元、104人力銀行每月分攤費用1,000元、附快樂派Logo之杯子及免洗餐具費用及鯛魚燒 粉之費用後匯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予扣計之費用金額,均屬固定金額或可依當月營業額自行估算而得,應無必須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原始憑證後始得計算之情,是以,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憑證即無從實現其契約本旨,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憑證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對帳單上扣列款項之對帳單據憑證之附隨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3.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對帳單憑證之義務,因系爭協議書第19條已明定兩造如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於本協議已有約定外,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提供對帳單憑證,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應以系爭協議書未就不提出對帳單據之違約情事別無其他約定,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請求,惟系爭協議書第10條已明定倘被上訴人有遲延提供之情事,其應按遲延日數加計1%之 利息償還上訴人,而屬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9條所稱另有約定之情,故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提供對帳單憑證予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約之情,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