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尤孟正
- 被上訴人
- 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寵惠
- 訴訟代理人
- 鄭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鳳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負責客戶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惟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分別利用附表所示出差時間,使用公務車至附表所示地點吃喝玩樂並將享受美食小吃之照片與心得放上其YAHOO 奇摩部落格供人瀏覽及分享;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9 點,上訴人溜班、蹺班屬曠職,應返還曠職日薪資以上訴人日薪1,100 元,4 日共新台幣(下同)4,400元及及每曠職1 日應扣除3,000 元違約罰共12,000元;另應返還99年11月、100 年3 月,共4,000 元之全勤獎金及所領取之加班費各914 元、1646元,共2,560 元;又因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文化傳家儒林大樓之保養維修報酬24,000元,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再兩造於99年間約定如上訴人考取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丙級證照,即由被上訴人支付補習費8,000 元及報名費2,000 元,上訴人未能考取,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應返還10,000元;被上訴人之人事規章係依勞基法制定,勞資雙方合意,且不違反母法,自有效力。以上合計56,960元(計算式:4,400+12,000+4,000+2,560+24,000+10,000=56,960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人事規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之日薪及違約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勤奬金、加班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補習費及報名費;以上合計為56,960元(原審誤為32,560元,原審卷二第87-88 頁)。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月出勤完整,無遲到早退情況,況依101 年9 月7 日勞動檢查處檢查記錄,被上訴人公司無出勤紀錄證明,已導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加班費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未詳予上訴人閱覽,且可隨時單方修改,不能僅以簽名即認為有效;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前已知部落格,當時並未處分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關於:①曠職日薪資4 日共4,400元及②應扣除之違約罰酌減為6,600 元、③返還4,000 元全勤獎金,合計共1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卷第22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班費共2,560 元、賠償報酬損害24,000元、違約罰5,400 元,及依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返還補習費及報名費10,000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4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負責所屬客戶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訂有人事規章(原審卷第16-17頁)。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共有三處外勤保養工作:①大樹東方麗第工作時間係8:10抵達-9:00 離開(原審卷二第74頁)。②南化區大圓滿廟係10:10 到達-11:40離開(同上卷第75、76頁)。③嘉義市中山金融係13:45 到達-15:00離開(同上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24頁)。
㈢上訴人同上期日於下午3 時20分至3 時22分,在其部落格發表當時人在台南市東山區「籃記東山鴨頭」之文章(原審卷一第38-39頁)(本院卷第24頁)。
㈣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共有三處外勤保養工作:①大樹東方麗第工作時間係8:00到達-9:00 離開(原審卷一第61頁)。②國軍總醫院屏東服務處保養,到達時間9:30-11:00離開。③東港星世紀,係13:10 到達-14:10離開(同上卷第62頁)(本院卷24頁)。
㈤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2 時22分至2 時31分,於其部落格發表到東港華僑市場去逛及吃東西文章(原審卷一第55-60 頁)(本院卷第25頁)。
㈥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工作處所一處:高雄市文橫二路高雄大統名人,上午是9:00抵達-11:40離開、下午13:00 抵達-16:0 0 離開(原審卷一第70、71頁)(本院卷第25頁)。
㈦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3 時55分至4 時13分,於其部落格發表在七賢二路吃脆皮臭豆腐之文章(原審卷一第63-69 頁)(本院卷第26頁)。
㈧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之工作處所在左營區共二處:①立文路的慶聯有線,9:00到達-11:30離開。②明華路綠州富第,13:00 到達-16:30離開(原審卷一第80-81 頁)(本院卷第26頁)。
㈨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4 時34分至4 時46分,於其部落格發表在高雄市三民區吃江豪紀臭豆腐的文章(原審卷一第72-79頁)(本院卷26頁)。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上訴人發表於部落格之第㈢㈤㈦㈨項文章(如附表所示),係上訴人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人事規章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薪4,400 元、曠職全勤奬金4,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曠職事實,依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 日處罰金6,600 元(原判決第6 頁,計算式應為6,600 元,其餘業經原審判決依酌減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表於部落格之第㈢㈤㈦㈨項,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係上訴人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人事規章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薪4,400 元、曠職全勤奬金4,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有利者,亦應認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 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人事規章(原審卷一第16-17 頁),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就職時簽名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 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知悉人事規章內容,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燕秋亦證稱公司會發交人事規章予新到職員工(卷第104 頁),是被上訴人所提人事規章,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疑義。
㈢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人事規章第1 條固規定「上班時間為Am8 :00 ,下班時間Pm5 :00 ,午休時間Pm12:00~1:00,.... 」,且不論內外勤人員原則上均應遵守,外勤人員如有臨時事件無法趕回時,應以電話回報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亦不爭執(卷第27頁筆錄),雖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無論內外勤人員原則每日下班前均應遵時返回公司簽退;惟依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務及業務組長之林子堅所證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勤排班均事先排定,預估合理路線,再交付予外勤出差人員依路線出勤(卷第108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勤工作既均屬事先排定,顯示公司已酌量每日應完成之工作量(包括在途時間在內),自應從寬解為完成每日排定之工作即屬到勤,不需受午休時間1 小時可休息及用餐之限制,較為合理,因對外勤人員而言,如整日外勤,可能因遇交通問題,或其他偶發事件,自無法如內勤人員得遵時午休,故上開限於午休1 小時之規定,宜解為外勤人員應可不受限制,方符解釋契約誠信原則;是外勤人員部分如每日受交付應處理之工作均處理完畢,並於5 :00前返回公司,即合於上開應簽到退之人事規章規定。
㈤另人事規章第9 條規定「員工上班時間執行勤務:如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經查證屬實;當日以曠職計及不發放全勤奬金並扣除3 日薪資。」,解釋所謂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應不包括用餐或點心在內;查上訴人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於工作間隔之時段,順道或繞道用餐並於事後將文章及相片張貼在其部落格網站,惟其中編號2 至4次,用餐位置均屬當日客戶區域範圍內,不合於上開人事規章所定非公司客戶區域之定義;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位置非在其當日從事公務之區域內,惟上訴人長期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在外,偶有利用工作之空檔,繞道享用知名餐點或食物之情,亦合於常理,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因而耽誤公務或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僅一次在客戶區域外用餐,難認已違反上開人事規章之規定。
㈥況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且與上訴人一起出勤之陳盈光亦證稱「我曾經有過,就是出差的沿路,可能就不走高速公路,在辦完公務後,走省道到其他好吃的地點去吃飯,次數已經不太清楚了,但次數應該不多。(指出差會否繞路到其他非處理公務地區吃飯或做其他私人的事務)」「我通常是提早做完工作才會這樣,而且有時候午飯沒吃,才會在當天工作完後去找好吃的東西吃。」「南化沒有東山鴨頭,我的印象是我和上訴人一起去東山區的東山鴨頭用餐。」「沒有印象,印象中應該都準時回家吧。」「時間我忘了,但確實曾經工作完後,與上訴人一同去七賢二路香味臭豆腐吃東西,那是吃午餐,因為當天中午沒吃飯,而印象中那家是三、四點才開,也是吃完東西就回公司。」「也都會。(指與其他人一起出差,是否會順路或繞路用餐)」(卷第100 、102 頁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工作完順道或繞路用餐之現象,非僅上訴人一人。
㈦另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組業務組長之林子堅證稱「原則上要求就近在工作地點附近用餐,或者是至少是順路的情況下,例如高雄到嘉義工作,中間順路下交流道到台南用餐是可以的。(指外勤人員在外用餐有無嚴格限制時間或地點)」「在不影響當天公務的時間下,如果知道附近某些地方有特別好吃的東西,有時確實會繞過去用餐,但通常因此所增加的在途時間不會超過一個小時。」(卷第107-108頁筆錄),依證人所證,被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於外勤時,在不影嚮正常工作之條件下,順道或繞道用餐尚屬常情,顯見被上訴人未明確禁止外勤人員在出外勤時,順道或繞路用餐。
㈧從而,依上所述,上訴人於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用餐及發表部落格,並未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所規定「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其領取薪資即屬基於勞僱契約服勞務所領取之對價,非屬不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人事規章規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薪4,400 元、曠職全勤奬金4,000 元,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曠職事實,依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 日處罰金6,600 元(原判決第6 頁,計算式應為6,600 元,其餘業經原審判決依酌減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有無理由。上訴人於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用餐及發表部落格,並未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所規定「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其領取薪資即屬基於勞僱契約之對價,並非不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人事規章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日處罰金6,6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9 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9 點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①曠職日薪資4 日共4,400 元及②應扣除之違約罰酌減為6,600 元、③返還4,000 元全勤獎金,合計共1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 │被上訴人│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時間 │上訴人於兩不同工作│備註 │ │號│ │部落格之├─────────┬────┬────┤地點間移動所使用之│ │ │ │ │時間、地│大樓名稱及地址 │抵達時間│離開時間│時間及卷證 │ │ │ │ │點 │ │ │ │ │ │ ├─┼────┼────┼─────────┼────┼────┼─────────┼─────┤ │1 │99.11.24│15:20~│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08:10 │09:00 │(原審卷二第74頁) │ │ │ │ │15:22 │城煌巷7-14號--- 東│ │ │(本院卷23頁) │ │ │ │ │ │方麗第 │ │ │ │ │ │ │ ├────┼─────────┼────┼────┤( 原審卷二第75-76 │ │ │ │ │籃記東山│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10:10 │10:50 │頁) │ │ │ │ │鴨頭:臺│27號---大圓滿廟 │ │ │ │ │ │ │ │南區東山├─────────┼────┼────┤ │ │ │ │ │區中興路│同上 │10:50 │11:40 │大圓滿廟到中山金 │ │ │ │ │11號 ├─────────┼────┼────┤融:2 小時5分鐘 │ │ │ │ │ │嘉義市中山路285 -1│13:45 │15:00 │ │ │ │ │ │ │號---中山金融 │ │ │(同上卷第77頁) │ │ ├─┼────┼────┼─────────┼────┼────┼─────────┼─────┤ │2 │100.2.11│14:22~│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08:00 │09:00 │(原審卷一第61頁) │ │ │ │ │14:31 │城煌巷7-14號--- 東│ │ │(本院卷24頁) │ │ │ │ │ │方麗第 │ │ │ │ │ │ │ ├────┼─────────┼────┼────┤( 原審卷二第83-85 │ │ │ │ │東港華僑│屏東市--- 高雄總醫│09:30 │11:00 │頁) │ │ │ │ │市場 │院屏東診療服務處 │ │ │ │ │ │ │ │ ├─────────┼────┼────┤高雄總醫院屏東診療│ │ │ │ │ │屏東縣東港鎮明禮路│13:10 │14:10 │服務處到東港新世紀│ │ │ │ │ │5 號---東港星世紀 │ │ │:2 小時10分鐘 │ │ ├─┼────┼────┼─────────┼────┼────┼─────────┼─────┤ │3 │100.3.23│15:55~│高雄市文橫二路--- │09:00 │11:40 │( 原審卷一第63-69 │ │ │ │ │16:13 │大統名人 │ │ │頁) │ │ │ │ ├────┤ ├────┼────┤(本院卷25頁) │ │ │ │ │香味臭豆│ │13:00 │16:00 │ │ │ │ │ │腐:高雄│ │ │ │ │ │ │ │ │市七賢二│ │ │ │ │ │ │ │ │路23號 │ │ │ │ │ │ ├─┼────┼────┼─────────┼────┼────┼─────────┼─────┤ │4 │100.3.28│16:34~│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09:00 │11:30 │( 原審卷第72-79 、│ │ │ │ │16:46 │42號---慶聯有線 │ │ │80-81頁) │ │ │ │ ├────┼─────────┼────┼────┤(本院卷26頁) │ │ │ │ │江豪記臭│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13:00 │16:30 │ │ │ │ │ │豆腐:高│341 號--- 綠洲富第│ │ │ │ │ │ │ │雄市三民│ │ │ │慶聯有線到綠洲富 │ │ │ │ │區建工路│ │ │ │第:1 小時30分鐘 │ │ │ │ │347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