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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宏欽洪韻婷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訴人
安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保力
訴訟代理人
謝○○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賀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傑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賀傑公司自民國92年起即受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之委託,申辦招募外籍勞工之事務,並於96年9月28日簽訂工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委任期間同於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及外籍勞工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委任費用則約定以上訴人賀傑公司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之服務費充之,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無須額外給付費用。而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如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另行委任其他代理商從事相同代募事宜時,須就每名外籍勞工賠償上訴人賀傑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上訴人賀傑公司依約已為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招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巴○等7名外藉勞工(下稱巴○等7名外籍勞工),招聘期間均為3年,上訴人賀傑公司並與該7名外籍勞工簽立外勞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惟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尚未屆滿前,竟另外委託訴外人巨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從事相同之代募外籍勞工事宜,並使巴○等7名外籍勞工向上訴人賀傑公司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後,轉而向巨盟公司訂立服務契約。此外,附表編號8之外籍勞工王○○,亦原由上訴人賀傑公司招募,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在王○○之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竟亦改行委託巨盟公司辦理王○○之續聘事宜,均已違反系爭約定,依附表所示之8名外籍勞工人數計算,即應賠償上訴人賀傑公司每人各30,000元,合計240,000元之預定賠償性違約金。爰依委任契約及賠償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賀傑公司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安山公司則以:

㈠兩造已於103年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盜刻被上訴人安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於103年2月12日擅自向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撤回外籍勞工申請案,亦可證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以,巴○等7名外籍勞工與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之系爭服務契約已因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而於同日即103年2月12日終止。況且被上訴人安山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尚有再次向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自已終止。而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4月間請求巴○等7名外籍勞工給付103年2、3月之服務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屏小調6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已返還外藉勞工相關文件,系爭服務契約於同時亦已終止。

㈡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並未替巴○等7名外籍勞工申報102年度薪資所得,103年2月間亦未替巴○與愛○○代辦返鄉相關文件及服務及返還接機費用。另因巴○、羅○○、愛○○、梅○○及歐○於103年2月間表示欲終止與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因而表示如只剩詹○○及傑○,將不再提供服務。又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遲至103年2月12日始返還詹○○因刑案繳付之具保金,而系爭服務契約與主管機關公告之範本不同,交通費收費標準過高不合理,巴○等7名外籍勞工因而於103年2月27日已通知對造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另就王○○期滿續聘時,王○○乃其個人自行與巨盟公司接洽提供服務,辦理續聘事宜,與被上訴人安山公司無關。綜前所述,上訴人安山公司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賀傑公司請求上訴人安山公司給付103,0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金額無理由而予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而除就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為有效乙節不再爭執外,其餘仍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上訴人賀傑公司另補陳:上訴人賀傑公司就每位外籍勞工花費之成本逾30,000元,原審酌減違約金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賀傑公司部份廢棄;㈡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賀傑公司137,0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安山公司另補陳:系爭約定僅限於「代募」行為始有構成給付違約金之要件,而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引進巴○等7名外籍勞工後,已經完成「代募勞工事宜」,其後上訴人安山公司並未於103年2月另行委託巨盟公司辦理招募事宜,巴○等7名外藉勞工自行與巨盟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亦與上訴人安山公司無關,上訴人安山公司並未違約。另縱若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與外籍勞工之系爭服務契約未終止,賀傑公司既可按約繼續收取服務費,並無損失可言;如因可歸責於巴○等外藉勞工之事由而終止,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亦可對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安山公司部份廢棄;㈡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有效。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安山公司無需給付上訴人賀傑公司服務費用,上訴人賀傑公司則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用。

㈢上訴人賀傑公司有辦理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招聘期間均為3年,巴○等7名外籍勞工與原告均有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

㈣巴○、羅○○及愛○○因期滿於103年12月返回菲律賓。詹○○、梅○○、歐○及傑○現均仍任職上訴人安山公司。

㈤王○○於99年11月經上訴人賀傑公司為上訴人安山公司招募,勞動契約至102年11月間期滿。嗣於102年12月間經巨盟公司代辦續聘事宜入境,現已返回越南。

㈥上訴人賀傑公司未替巴○等7名外籍勞工申報102年度所得稅,於103年5月間將報稅所需資料交付上訴人安山公司。

㈦巴○及愛○○原訂103年2月7日返台,上訴人賀傑公司委託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日派車接機,嗣因該2人未搭乘該日班機,原車返回。

㈧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4月間訴請巴○等7名外籍勞工給付103年2、3月服務費,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屏小調字第64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在103年5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巴○等7名外籍勞工願共同給付原告23,200元,原告當庭交付相關證明予共同代理人點收。上訴人賀傑公司自上開調解成立後,未再向巴○等7名外籍勞工收取103年4月後之服務費。

㈨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2月7日經上訴人安山公司同意,以其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嗣於103年2月12日以上訴人安山公司名義撤回申請。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終止?

㈡上訴人安山公司有無違反系爭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委任契約於103年4月尚未終止

⒈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同甲方與外勞之間所簽署之海外補充勞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中之有效期間相同。若勞動契約屆滿後延期則本契約自動延期,且與勞動契約同時終止。於契約屆滿,甲方由乙方續辦重招外勞事宜,如無疑異(義)視同續約」(甲方為被上訴人安山公司、乙方為上訴人賀傑公司),有系爭委任契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依該條約定內容,系爭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顯然依附於上訴人安山公司與其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若勞動契約延長及上訴人賀傑公司持續為上訴人安山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之重招事宜,系爭委任契約即無終止之問題。據此,上訴人賀傑公司為上訴人安山公司招募巴○等7名外籍勞工,參以招聘期間為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上開約定之條件外,於上訴人安山公司與各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委任契約自應存續於兩造之間。

⒉就上訴人安山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並分別以下列事件:⑴兩造於103年2月8日合意終止;⑵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2月12日撤回外籍勞工申請案,即已同意終止;⑶上訴人安山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⑷上訴人賀傑公司與外籍勞工之系爭服務契約,業經外籍勞工於103年2月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應同時終止;⑸上訴人賀傑公司就系爭調解事件已成立調解,僅收取103年2、3月之服務費,未再收取同年4月之服務費,系爭服務契約即已於103年3月底終止等為終止事由。而上開事項是否已生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上訴人賀傑公司之業務經理林○○證稱:在103年2月7日有發生外藉勞工巴○及愛○○逾期未歸之事件,上訴人安山公司之職員謝○○表示上訴人賀傑公司服務不好,口頭上說要終止服務,而我原本在2月10日要到上訴人安山公司向外籍勞工收服務費,上訴人安山公司就拒絕讓我們收取,並要求將已經申請及正在辦理之文件撤回給他們,我當時有跟謝○○說雙方有簽契約,不能這樣子。上訴人安山公司之總經理鄭○○在103年2月10日有提到上訴人賀傑公司負責人葉志憲提及要放棄服務,但回去問葉志憲後,他表示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04頁至第305頁)。參以謝○○、鄭○○亦以上訴人安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從未向被告賀傑公司或林○○表示要停止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又鄭○○另稱:我在2月8日有跟葉志憲通電話,我在2月12日有跟林○○說葉志憲表示要放棄服務,林○○回應應該沒有這件事,他不清楚回去再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互核林○○之證詞及謝○○、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安山公司負責人葉志憲應未曾於103年2月8日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使謝○○口頭曾有表示欲終止服務之意,但其是否為有權終止之人,尚有疑問,且葉志憲亦未表同意,自無所謂兩造業已於103年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安山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2月7日經上訴人安山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嗣於103年2月12日又撤回申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撤回外籍勞工之申請案與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本無絕對關聯,自難等同視之。又其撤回者係待招募引進而尚未招募引進之外籍勞工申請案,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及上訴人安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無涉,自不影響或變更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即難認上訴人賀傑公司撤回經濟部工業局之申請案即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安山公司雖以103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賀傑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乙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惟上開條文非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排除當事人得另以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條件。而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已約定略以:乙方於辦理上開委託事項中,如未能確實依據前述條款辦理及執行各項義務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2次,若仍無法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是依該約定,縱若上訴人賀傑公司有上訴人安山公司所指未替外藉勞工辦理報稅等各項契約義務之缺失,上訴人安山公司依約仍須先以書面通知2次仍未見改善後,方得行使終止權。基上,上訴人安山公司雖抗辯已向上訴人賀傑公司提出書面通知,並提出103年2月24日、102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2封為證(見原審一卷第197、198頁),然檢視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連絡退還詹○○保證金、巴○及愛○○接機費用,以及通知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函遭退件事宜,均未含通知上訴人賀傑公司改善缺失之意旨,自尚未構成可行使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權要件,上訴人安山公司之103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其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⑷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賀傑公司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而上訴人賀傑公司之住所設於我國,巴○等7名外籍勞工居住我國從事勞動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系爭服務契約所涉及之法律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先予說明。復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乃由上訴人賀傑公司為外籍勞工辦理入出境、報稅、協助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及健康檢查等事宜,外籍勞工則按月給付上訴人賀傑公司服務費用,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應無疑問。而巴○等7名外籍勞工自103年2月8日起授權上訴人安山公司代為處理其等與上訴人賀傑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終止事宜,有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0頁至第296頁)。而上訴人安山公司代理巴○等7名外籍勞工,於10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亦有103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內容,系爭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乃依附於上訴人安山公司與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而非依附於上訴人賀傑公司與外籍勞工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就巴○等7名外籍勞工,其中巴○、羅○○及愛○○因期滿於103年12月始返回菲律賓,另詹○○、梅○○、歐○及傑○則均仍任職上訴人安山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契約於上開勞動契約存在期間自仍續存而未終止,上訴人安山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已隨同終止云云,尚非有理。

⑸至就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4月間曾訴請巴○等7名外籍勞工給付103年2、3月之服務費,並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巴○等7名外籍勞工願共同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賀傑公司23,200元。上訴人賀傑公司代理人當場交付巴○等7名外籍勞工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予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屏東地院103年5月29日調解筆錄乙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此並未處理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是否終止之事。至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中巴○等7名外籍勞工之代理人郭○○雖證稱:返還文件部分係因為外籍勞工有要求才返還沒錯,但上訴人賀傑公司之代理人林○○沒有說不終止(契約)。但由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延伸至第2點,調解委員有說103年2、3月服務費給上訴人賀傑公司,之後就不要再要了,林○○有簽名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惟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王○○則證述:當時只有請求給付金額,後來調解內容還有給付文件,記得是一方要求;伊沒有說過錢就算到這幾個月,以後不能再收;伊不清楚兩造間有沒有談到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339頁),是依郭○○所證,林○○並未明確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之事,亦難證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亦已終止。

⒋基上,依上訴人安山公司所提事證,尚難證認兩造已於103年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安山公司亦尚未構成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行使終止權之條件。又上訴人安山公司雖於103年3月21日代理巴○等7名外籍勞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賀傑公司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委任契約亦不因此而終止,於103年4月仍然存續。

㈡上訴人安山公司違反系爭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

⒈有關上訴人安山公司有無另行委託他人辦理代募事宜乙節,上訴人安山公司自承:巨盟公司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之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顯見巨盟公司確實有為上訴人安山公司辦理代募事宜。至上訴人安山公司雖指稱系爭約定所謂「代募」,僅限於招募外籍勞工由被上訴人安山公司僱用而已,上訴人賀傑公司業已完成招募行為,與巨盟公司所為不同云云,惟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賀傑公司所負之義務,除為上訴人安山公司招募外籍勞工外,尚含日後之體檢、工作證、居留證申請,協助翻譯及溝通(第3條第3項),工作履約保證(第7條、第8條)等,則系爭約定所指之「代募」自不應限於招募行為而已,上訴人安山公司所辯,並非有理。又依證人詹○○於原審證稱:巨盟公司由103年4月起提供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衡酌證人詹○○為實際支付服務費之人,就提供服務之仲介公司轉換時點自較為知曉,且巴○等7名外籍勞工於103年4月30日即出具委任狀予巨盟公司之人員郭○○出席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庭,又郭○○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非親友關係,如未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已成立服務契約,要無受任巴○等7名外籍勞工出席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庭之可能,與證人詹○○上開證稱103年4月提供服務之證詞相符,是巴○等7名外籍勞工顯於103年4月間即與巨盟公司訂立服務契約。巨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仍存續之103年4月,已為上訴人安山公司僱用之巴○等7人提供服務,自已違反系爭約定。

⒉惟就王○○部分,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依照各名外籍勞工與上訴人安山公司間勞動契約之起訖時間個別計算,如由上訴人賀傑公司辦理續招,始視同續約。是如外籍勞工期滿返國,與上訴人安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因期滿而終止,若該名外籍勞工再次入境受僱,則勞動契約效力應自再次入境後重行起算。據此,王○○於99年11月經上訴人賀傑公司為上訴人安山公司招聘任職,至102年11月間期滿。嗣於102年12月間改由巨盟公司代辦續聘事宜入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王○○經原告招募引進而與上訴人安山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已在102年11月期滿終止,則依系爭約定,兩造間就王○○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亦應於102年11月終止。而王○○於102年12月再次入境既非由上訴人賀傑公司招募引進,即無系爭委任契約之適用,縱使王○○於102年12月再次入境所使用之核准函係援用上訴人賀傑公司先前為上訴人安山公司所申請之名額。然上訴人賀傑公司為上訴人安山公司辦理核准函,僅係取得可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並因此得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之權利,堪認申請核准函僅係單純提供被上訴人安山公司之服務,惟上訴人賀傑公司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要件必須係該名外籍勞工係由上訴人賀傑公司招募引進。從而,王○○102年12月再次入境既非原告招募引進,兩造間就王○○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自非視同續約,王○○由巨盟公司招募引進,尚無違反系爭約定。

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後者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本件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安山公司原應賠償上訴人賀傑公司每名外籍勞工30,000元,作為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該賠償金額係就上訴人賀傑公司因此所受之業務損失為約定,性質上屬於預定性違約金,亦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8頁)。參以上訴人賀傑公司招募各外藉勞工之時間如附表所示,招聘期間均為3年,而巴○、羅○○、愛○○因期滿於103年12月返回菲律賓,另詹○○、梅○○、歐○、傑○現均仍任職被告等節,審酌巴○等7名外籍勞工在台期限,及上訴人賀傑公司服務費之損害,暨上訴人賀傑公司自103年5月起未再提供服務得樽節成本支出等一切情狀,其請求巴○等7名外籍勞工每名各30,000元應屬過高。因此巴○、羅○○、愛○○部分應酌減為每名9,000元,詹○○部分酌減為13,000元,梅○○部分酌減為18,000元,歐○部分酌減為22,000元、傑○部分酌減為23,000元,合計103,000元為適當。至就上訴人賀傑公司是否另向巴○等7人請求服務費或因系爭服務契約提前終止之事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核與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無關,上訴人安山公司抗辯上訴人賀傑公司尚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賀傑公司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安山公司給付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招募期間 │招聘對象 │├──┼─────┼──────────────────┤│ 1 │100年10月 │BALOC NOAH JR JIME 000(簡稱巴○) │├──┼─────┼──────────────────┤│ 2 │100年12月 │ANCHETA RONALD 0000000(簡稱羅○○)│├──┤ ├──────────────────┤│ 3 │ │MAPILI EDWARD DE GI0000(簡稱愛○○ ││ │ │) │├──┼─────┼──────────────────┤│ 4 │101年6月 │HILARIO JAMES 0000000(簡稱詹○○) │├──┼─────┼──────────────────┤│ 5 │101年11月 │MAI VAN 0000(簡稱梅○○) │├──┼─────┼──────────────────┤│ 6 │102年11月 │BATATAS OMAR 000000(簡稱歐○) │├──┼─────┼──────────────────┤│ 7 │103年1月 │HILARIO JAYSON 0000000(簡稱傑○) │├──┼─────┼──────────────────┤│ 8 │ │VUONG VAN LI00(簡稱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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