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上訴人 鄭政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汽車部經理,並於101 年6 月間經上訴人指派前往越南設立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越南同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同耕公司),負責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嗣於102 年12月間上訴人離職,兩造於同月30日進行結算,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因執行業務代墊款項越南盾174,000,000 元,並簽訂「費用結清與職務轉交」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事後未依約支付代墊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法律關係擇一主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越南盾17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越南任職期間,出租車輛予「凱煌投資開發股份公司」(下稱凱煌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與凱煌公司約定由越南同耕公司負責出租車輛所有損害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凱煌公司事後拒絕給付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放任損壞車輛閒置於廠內,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代墊越南盾174,000,000 元,然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凱煌公司議成賠償數額並敦促凱煌公司給付完成,上訴人始需給付上揭代墊款。惟被上訴人至今未能完成,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縱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性質並非停止條件,亦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需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此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係基於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主張返還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越南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汽車部經理,並於101 年6 月間經上訴人指派前往越南協助設立越南同耕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越南同耕公司業務之需要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計代墊越南盾174,000,0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離職,兩造於同年月30日就被上訴人代墊款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清算,於103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㈣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現任副總經理劉延駿草擬,經被上訴人修改第1 、4 條之文字,再由劉延駿以手寫增刪內容,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兩造於103 年1 月5 日簽名。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越南盾174,000,000 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離職,兩造於同年月30日就被上訴人代墊款、上訴人尚未發給之出差費、被上訴人持有之越南同耕公司大小章、凱煌公司車輛維修等事進行結算,於103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代墊款:320,000,000VND(即越南盾,下同)此款項鄭政強(即被上訴人)願意幫龍慶公司支付租車費用146,000,000VND,剩餘174,000,000VND由朱國榮總經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此款項由台灣總公司(即上訴人)支付。」等語,即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174,000,000VND部分,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至今並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越南盾174,000,000 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 條為第1 條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就凱煌公司應賠償越南同耕公司承租車輛維修費用,應與凱煌公司議成賠償數額,並使凱煌公司給付,始得請求給付代墊款,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與凱煌公司商議車輛維修費用即可,無需「議成」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凱煌車輛維修部分由鄭政強(即被上訴人)負責議定維修費用(中華汽車四台,納智捷一台)。」等語,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 項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代墊款之約定,自文義或履行之內容觀之,均無關連性;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記明需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4 項始得依第1 項請求之約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 條為第1 條之停止條件等語,難認有據。其次,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議定」維修費用,於系爭契約訂立時,關於維修之範圍及數額均屬未定,尚須取決於凱煌公司之意願,並非被上訴人得單方決定。況且,越南同耕公司與凱煌公司係約定車輛維修費用由越南同耕公司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車合同(見原審卷第57頁)可佐。是被上訴人知悉凱煌公司依租車合同之約定本無支付維修費用之義務,與凱煌公司議成之可能性甚低,當無意願以其與凱煌公司「議成」維修費用之條件作為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之前提。 ㈢再者,系爭契約原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外甥、上訴人之員工劉延駿草擬約款文字,經被上訴人審閱後修改第1 條及第4 條文字,其中第4 條原記載「凱煌車輛損壞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修改為「凱煌車輛維修部分由鄭政強(即被上訴人)負責議定維修費用」,修改部分再由劉延駿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再由劉延駿手寫文字即「結清費用與職務轉交,除第4 項,已收到公司大小章、公司鑰匙一串」及簽名,並於交接時讓被上訴人閱覽系爭契約並為簽名同意等情,經證人劉延駿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亦有系爭契約之草擬文本(見原審卷第67頁)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認。依據被上訴人修改契約之經過,可見其不願意負責凱煌車輛損壞賠償責任,並於知悉與凱煌公司「議成」損害賠償數額可能性甚低之情況下,改以「議定維修費用」為契約內容;徵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刪除原以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草約文字,對被上訴人修改為負責「議定」等文字並不爭執,亦未再系爭契約加註「倘未能議成其仍須負賠償責任」等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與凱煌公司商議,並非需議成維修費用等情,較為可信。至證人劉延駿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伊表示如被上訴人向凱煌公司要回車輛維修費用,上訴人就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劉延駿並口頭轉知被上訴人;伊有將被上訴人修改過後之約款即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請法定代理人逕向被上訴人詢問,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與被上訴人聯絡,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4頁),於本院則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在現場跟被上訴人說要完成系爭契約第4 項約定始能支付代墊款,由被上訴人負責訂出金額向凱煌公司收取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觀諸劉延駿之證詞,於原審先稱係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轉告被上訴人,不知悉兩造有無就系爭契約修改內容聯繫等語,於本院卻證稱兩造有當面談論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其有關系爭契約第4 條兩造交涉經過之證詞先後不一,自難採認。而劉延駿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外甥,為系爭契約訂立之利害關係人,現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就其證詞是否具可信性,容有疑義;況且,劉延駿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所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凱煌公司約定維修金額並收取完成,始得請求支付代墊款等證詞,難謂真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 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需與凱煌公司商議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 條為第1 條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就凱煌公司應賠償越南同耕公司承租車輛維修費用,應與凱煌公司議成賠償數額,並使凱煌公司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與凱煌公司商議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事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資料並不爭執。觀之電子郵件紀錄,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傳送:「請確認經與凱煌鄭總瞭解,維修費用已處理好了!」等語內容,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鄭總不認維修費用,要你負責」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與凱煌公司就維修費用損害賠償事宜曾進行商議,僅係凱煌公司不願給付該項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稱伊有與凱煌公司商議維修費用等情,應屬實在。是系爭契約第4 條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凱煌公司議定維修費用,即謂凱煌公司維修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凱煌公司商議已足,不以議成賠償金額、使凱煌公司給付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之義務,即屬有據。㈤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1 條之代墊款越南盾174,000,000 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於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定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代墊款越南盾174,000,000 元,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議定凱煌車輛維修費用,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代墊款項云云,於法無據。況且,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給付代墊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遲延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履行,經催告限期履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伊即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給付代墊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1 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與凱煌公司議定維修費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進行催告並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無可採認。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越南盾17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