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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交付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維君秦慧君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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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蕭志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安恕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1日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據置理,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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