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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交付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維君林幸頎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人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正
被上訴人
蕭安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志正之弟,兩造固簽立共同創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被上訴人實係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持向訴外人即大陸投資人黃OO詐取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將前開投資款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偽造上訴人大、小章,向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OO公司之人員謊稱其經上訴人授權領取貨款,使OO公司誤認被上訴人係有權代理,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返還,被上訴人不法冒領侵占系爭支票,並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蕭志正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簽立切結書,及交付上訴人之帳戶密碼、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金錢調度及代收款項,被上訴人方持被上訴人大、小章向OO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先前代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正鈞借調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蕭志正與被上訴人固於102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此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如不能交付,應給付上訴人26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伊並無脅迫蕭志正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蕭志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志正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向OO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李正鈞後,兩造即因被上訴人未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或蕭志正而發生爭執,蕭志正於101年9月25日向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9月2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復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等刑事告訴後,偵訊期間蕭志正曾提及遭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於9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兩造於101年5月8日在系爭合約書再次簽認等語。後兩造於10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79頁),由蕭志正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1131號(下爭系爭偵案)為行政簽結。嗣被上訴人以蕭志正未履行系爭和解書而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發,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系爭和解書約定略以:「甲方(即蕭志正)同意附表所示支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兌現領取還貨款借調人,甲方亦會同意儘速辦理撤回掛失止付,以利兌現。」;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及於兩造。

(四)李正鈞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乃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據?

(二)若系爭和解書經撤銷,系爭合約書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

(三)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26萬8875元,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兩造曾因被上訴人向OO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後,未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發生爭執,甚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志正復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支票之權利,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等刑事告訴,嗣蕭志正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調查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無條件兌現領取還貨款借調人,顯見系爭和解書係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而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既及於兩造,上訴人本應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及合約書分別遭被上訴人脅迫及詐欺簽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和解書是否遭脅迫所簽立?進始論及系爭合約書有無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志正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所簽立,上訴人始於104年2月2日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1頁),縱認上訴人所指為真,亦已逾上開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洵屬無據。而系爭和解書既經認定有效,本院自無庸就系爭合約書是否遭詐欺所簽立,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繼前所論,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所拘束,而系爭和解書既屬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又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即能持有系爭支票,而具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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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銀行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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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劉俊佑│0000000 │268,875 元│101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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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劉俊佑│0000000 │257,700 元│101 年1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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